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9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刘某丁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刘××、刘某林、杨×将上蔡县X村民吴丙强责任田内的杨树采伐253棵。经上蔡县林业局认证,被采伐杨树活立木蓄积19.472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于2011年8月9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陈××、林×、李××、宋××、刘××、杨×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上蔡县林业局认证书,上蔡县林业局证明,林木买卖协议书,上蔡县X路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9.47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