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县X街西段。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丙、李某、吴某丁诉被告米杨、米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米杨、米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丙、李某、吴某丁诉称:2012年2月10日18时20分许,米杨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车在巩义市X镇红旗二矿院内左转弯行驶时将三原告亲属吴某丙锡挤到吴某丙锡停在煤厂的货车上,致吴某丙锡受伤,经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米杨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吴某丙锡无责任。经查,豫x、豫x挂号半挂车车主为米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相应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如果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8时20分许,米杨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在巩义市X镇红旗二矿院内左转弯行驶时,将行人吴某丙锡挤到吴某丙锡停在煤场的豫x号车上,致吴某丙锡受伤,后经巩义市阳光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2月23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米杨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吴某丙锡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丙锡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197.3(286+573+56+282.3)元,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
吴某丙锡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吴某丙锡与其妻子李某共同育有一子吴某丁,现年3周某。其母亲吴某丙现年64周某,吴某丙锡为独生子。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9.95元标准,其第一年至第十五年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第一年至第十五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4799.25(4319.95×15)元,第十六年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19.95[4319.95×(16-15)]元,以上吴某丙锡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119.2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03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01199.8(6604.03×20+69119.2)元。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的标准,丧葬费为15151.5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为处理吴某丙锡的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200元。
同时查明: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为米庆所有,米杨系米庆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米杨正从事雇佣活动。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的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限额为12万元。本案中,主、挂车各有一份交强险,故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的限额为24万元。
此事故造成吴某丙锡死亡,给其家属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吴某丙锡的医疗费为1197.3元,死亡赔偿金为201199.8元,丧葬费为15151.5元,共计217548.6元。以上合计267548.6元。本案中,三原告仅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损失给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三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三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系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三原告24万元,其中包含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三原告仅主张22.5万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2.5万元。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本案是由驾驶人米杨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纠纷,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对刑事被告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案件结束后,受害人单独对刑事被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驾驶人米杨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死亡,因此,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米杨的雇主米庆承担。虽然驾驶人米杨的侵权行为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但三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单独对米杨提起,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向本院主张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吴某丙锡于事故发生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仅产生抢救费,故对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丙、李某、吴某丁二十二万五千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二千三百八十七元五角,由原告吴某丙、李某、吴某丁负担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