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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等人诉张某己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柯,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105国道亳州南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X路。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韩某、郭某诉被告张某己、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韩某、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彬、秦柯,被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庚、李志华,被告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韩某、郭某诉称,2011年12月19日11时45分,张某己驾驶皖x重型厢式货车沿新郑某袁张某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某X镇杨记滋补烩面城门口处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的驾驶电动车的韩某环相撞,致韩某环死亡,电动车损坏。经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韩某环承担同等责任,张某己承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86958.35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赔偿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张某己辩称,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所要求赔偿数额的多余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张某己为车辆已足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所诉被告不理会此事并不是事实,事发后张某己与原告家人多次协商,并支付费用15000元。

被告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亳州市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皖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张某己是皖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同张某己是车辆挂靠关系,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处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不应单独主张,该项费用应该包含在丧葬费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1时45分,张某己驾驶皖x重型厢式货车沿袁张某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某X镇杨记滋补烩面城门口处,与由北向南进入道路的韩某环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环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己、韩某环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韩某环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500元。

韩某环出生于X年X月X日,韩某环生前在平顶山市X区X附X号居住。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韩某、郭某分别系韩某环之夫、长子、次子、之父、之母。韩某、郭某共有6个子女。

另查明: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皖x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张某己系皖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皖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交警部门领取了张某己缴纳的押金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沈丘县X村民委员会和沈丘县X路口派出所证明,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安培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平顶山市X区X路派出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挂靠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韩某、郭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要求赔偿因亲属韩某环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医疗费为50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5151.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318605.2元。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韩某、郭某办理韩某环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及交通费用和食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韩某环死亡,致使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韩某、郭某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韩某、郭某系韩某环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韩某、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682.21元/年的标准,分别依法计算13年和12年,扣除其他被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韩某、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978.12元和7364.42元(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以上损失合计371599.2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皖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韩某、郭某医疗费5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韩某、郭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261099.24元(371599.24元-500元-110000元),张某己应当以其在事故的过错程度向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韩某、郭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0549.62元。张某己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皖x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韩某、郭某相关损失115549.62元。给付张某己垫付款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韩某、郭某各项损失110500元和11554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某己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韩某、郭某对被告张某己、亳州市X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韩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5604元。由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韩某、郭某负担897元,被告张某己负担4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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