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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永定县X乡人。因本案于2003年8月19日经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于2009年12月24日由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5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洪、巫六娘(均已作有罪判决)三人合伙,在未征得林权单位同意及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永定县金凤林业采育场城郊工区中坑\"石壁下\"(又称白山下)砍伐杉木锯成规格4米×4-8厘米的原木250支,经林业技术人员测算计立木材积7.2477立方米,以2元/支的价格出售给郑某某,得款500元,黄某乙分得170元。2003年6月13日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洪、巫六娘三人合伙再次进入同一山场砍伐杉木,第二天又邀集黄某荣(已作有罪判决)合伙,四人二天共砍伐规格4米×4-8厘米的原木210支,经林业技术人员测算计立木材积6.x立方米,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郑某某,得款420元,黄某乙分得110元。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计算,被告人黄某乙二次合伙参加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13.5043立方米,分得人民币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林业技术人员检量记录及结论,犯罪嫌疑人黄某乙供述,同案人黄某洪、巫六娘、黄某荣供述,证人温某某、郑某某、彭某某、曾某某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林权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林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赃款280元,返还林权单位。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1、上诉人系接受本村黄某洪的纠集参与盗伐林木的,在本案中上诉人仅是按照黄某洪的指示自带工具,砍伐林木,按规格整理木材、装车等,除此之外的其余事项均由黄某洪一人完成。黄某洪系本案的组织者,上诉人系从犯,所起的作用小于黄某洪。且上诉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应比照黄某洪刑期进行从轻处理。2、上诉人参与本案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经济困难,目的是为了获得一点生活费,属于偶犯、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属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上诉人不是累犯,愿意按照要求缴纳罚金、退回赃款,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未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造成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上诉人更轻的刑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在本案中系受同案人黄某洪纠集,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受到黄某洪的指挥和安排,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为次要,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2、上诉人参与本案的主要原因系家庭经济困难,并非为了获取暴利,其主观恶性较小。3、上诉人除外逃的1年外,其余时间均能老实本分、遵纪守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由此可见,上诉人符合关于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更轻的刑罚并宣告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黄某乙向本院缴纳罚金7000元、退出赃款28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违反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取得林权单位的同意和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国有林场的林木,计立木蓄积13.5043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审法院定性准确。上诉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属一般共犯,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自愿认罪等情节,已依法从轻处罚。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能主动向本院缴清7000元罚金及退清赃款280元,有新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请求予以适用缓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定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黄某乙的定性部分和第二项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黄某乙的定性部分即:上诉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第二项为:继续追缴上诉人黄某乙赃款280元,返还林权单位。

二、撤销永定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黄某乙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三、上诉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许虹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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