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丙。
委托代理人赖某丁,男。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赖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上诉人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赖某丙的房屋均坐落在武平县X镇X村\\\"土牛寨\\\",前后相邻,其间有一块山坡空地。2008年农历8月间,原告在房前空地上建有化粪池一座,原被告由此产生争议,经多方协调无果。2009年4月30日,原告发现其所建的化粪池一块盖板被搬离并损坏,砖块被撬去数块,原告遂诉来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损坏了其所建的化粪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化粪池损坏系被告所为,也无证据证明化粪池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化粪池损坏所造成的损失3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故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被上诉人1972年审批的土地使用权至今已逾期37年,不能使用。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陈述有一天准备砸化粪池时被本村村民劝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赖某丙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1972年经审批后在现居住地建房,符合用地政策。现被上诉人在审批范围内长期进行耕管,是该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从未与周围群众发生纠纷,并不存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逾期问题。2、对于上诉人乱建化粪池的行为,本人与其他邻居进行了公开指责,但被上诉人未对化粪池进行损坏,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化粪池系被上诉人损坏,也无证据证明化粪池被损坏的损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赖某文、刘清华证明各一份,主张系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化粪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赖某文、刘清华是上诉人的亲戚,而且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砸坏上诉人的化粪池。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书面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不符合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主张其兴建的化粪池系被上诉人损坏,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损坏其化粪池,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二次审批建房表认证为不能证明其对建化粪池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不当,该证据与本案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许虹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