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河南省××市人民商场二商场副经理,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7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4月13日被逮捕。2001年2月26日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于河南省××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市××大厦。
法定代表人×××,河南省××市××大厦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市××办事处××居委会X号楼X室,现暂住××省××市××区××路××××小区X号楼X室。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四日作出(2007)洛法刑一(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牟某某、××大厦、芦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八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九年七月十日作出(2009)洛刑一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牟某某在其工作地点河南省××市××大厦的一楼厕所解手时,与吴××及赵××相遇。因吴、牟某人曾有过结,遂发生口角,继尔吴、赵二人与牟某生厮打。被告人牟某某呼喊救命,河南省××市××大厦保卫科人员闻讯赶来,将事态平息后并将吴、赵二人带到保卫科。被告人牟某某趁吴××与他人说话不备之机,手持钢管照吴××头部猛击一下,致吴××倒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吴××之损伤属重伤,伤残程度属1级,系脑外伤植物性昏迷,劳动能力丧失达100%。2002年3月14日,受当事人委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证实:被鉴定人吴××需3人护理,继续治疗费用评估为每天30元左右。被告人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全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市人民商场与××市××大厦均系独立法人,××市人民商场二商场隶属于××市人民商场。1995年3月20日,××市人民商场与××市××大厦签订租赁合同,由××市人民商场租赁××大厦一楼西厅用于××市人民商场二商场经营。
一审审理过程中,芦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厦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大厦一次性赔偿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芦某某已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厦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洛中法证鉴字(2002)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用等相关单据、××市××大厦提交的相关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某某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厦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牟某某上诉称:刑事判决生效已多年,民事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牟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本案因牟某某犯罪行为引起,依法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被害人吴××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已作出认定,且判决被害人承担的责任份额适当。牟某某上诉认为本案刑事判决生效已多年,民事赔偿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为保证本案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考虑本案民事诉讼部分难以在刑事诉讼审限内作出判决处理,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处理,之后由同一审判组织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继续审理,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程序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适当。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克磊
代理审判员吴瑾
代理审判员赵军伟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