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26日按旧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因当时年龄不够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x元。同居后被告吴某甲与我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1年5月14日被告借口回娘家居住不归,我多次去接她回来,她就是不回来,并明确表示不过我的日子了,于是我要求被告退还我的彩礼,被告不愿退还,后经彭店乡司法所调节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典礼仪式前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他人提供通讯信息,于2010年在网上相识恋爱的,相识没几日遭原告强暴,致使我怀孕,后迫于无奈答应了这门亲事,并于2010年按旧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前,在我父母没在场的时候,原告给付我x元作为聘礼。这x元在我生活中和怀孕期间购买营养品、孕妇用奶粉等,基本花完,现已所剩无几。非婚生子何某轩距今刚满5个月,正处于哺乳期,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应为孩子支付抚养费,即2400元/年×18年=x元。彩礼钱是我一个人接的,也是我本人花的,我父母至今未见分文,原告将我父亲列为被告是牵强附会,滥用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0年9月26日经人介绍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子何某轩。典礼前,原告通过媒人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典礼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被子、衣服等日常用品现在原告家中。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分居生活,被告吴某甲回娘家居住,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介绍人吴某甲文的证明材料;2、原告身份证。被告举证有吴某甲文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被告吴某甲经他人介绍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未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典礼前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应酌情返还。同居生活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物品可折抵部分彩礼款。关于被告吴某甲提出的要求抚养问题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何某彩礼款x元。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新华
审判员徐中宝
人民陪审员郑学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