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被告焦作市超亿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雷某与被告黄某、被告焦作市超亿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雷某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被告焦作市超亿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56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每天按67元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焦作市超亿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诉二被告是否均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雷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共同借原告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3、被告焦作市超亿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正常年检,是适格的被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被告黄某、被告焦作市超亿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雷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焦作市超亿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被告焦作市超亿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09年1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黄某、被告焦作市超亿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李婧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