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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王某乙贪污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王某乙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至8月,在安置闫楼村移民工程中,国家征用了临颍县X村的部分土地,被告人邢某利用自己是沙坑王某乙X镇政府进行移民工作的便利,为自家虚报责任田面积1.3亩,并且还分别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乙(外逃),为王某乙家虚报责任田面积0.4亩,为王某乙家虚报责任田面积0.9亩,邢某得赃款x元,王某乙得赃款x元,王某乙得赃款x元,共计x元。案发后,邢某、王某乙向王某乙镇政府退出了多领的征地补偿款。

公诉机关认为:邢某参与贪污征地补偿款x元,得款x元,王某乙参与贪污征地补偿款x元,得款x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至8月,在安置闫楼村移民工程中,国家征用了临颍县X村的部分土地,被告人邢某利用自己是沙坑王某乙X镇政府进行移民工作的便利,为自家虚报责任田面积1.3亩,并且还分别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乙(外逃),为王某乙家虚报责任田面积0.4亩,为王某乙家虚报责任田面积0.9亩,邢某得赃款x元,王某乙得赃款x元,王某乙得赃款x元,共计x元,案发后,邢某、王某乙向王某乙镇政府退出了多领的征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邢某供述:供述了本人是临颍县X村X组长,在被征用土地过程中王某乙、王某乙均向我提出多报土地面积的事实经过,经我同意给王某乙多报了9分地,给王某乙多报了4分地。因为我是组长,负责上报客户被征土地面积的工作,同时上报的土地面积不向群众公开,我就利用这个机会,给自己多报了1亩3分地,补偿款是以我爱人李某某的名义领取的。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供述了因为移民工程,在2010年6月份国家征用本村部分土地的事实。还供述了通过组长邢某多报0.4亩土地的事实经过。还供述了邢某、王某乙都多报的有,具体多报了多少我不清楚,后来给我的存折上是1.6亩土地的补偿款。后来把多领的0.4亩土地补偿款通过组长邢某退给镇政府工作人员刘海涛了。

3、王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因为移民工程本村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证明该村的土地曾经过实地测量与卫星定位测量相结合的情况,证明了土地的申报与补偿款的发放情况。

4、邢某证言,证明自家的地在2010年移民工程时被征用的情况,证明王某乙家4口人,王某乙家3口人,邢某家3口人,当时分地每人4分的标准,谁家都不会多给。证明村被征用了多少面积的土地没有公布过。

5、王某乙证言,证明98年分地时按每人4分的标准,证明王某乙家4口人,王某乙家3口人,邢某家3口人,当时每人4分的标准,谁家都不会多给。

6、朱某证言,证明征地的具体程序是,镇政府根据被征地的面积,按每亩x元的标准计算出该村应补偿的总数。证明沙坑王某乙X组被征用土地的名单及土地面积及户主身份证号的情况,证明在给农户办理存折时,发现他们提供的名单有两个邢某的名字,后就经过询问邢某,后把土地补偿款x元,存到李红霞的名下等。

7、沙坑王某乙X组,移民占地名单。

8、沙坑王某乙总共领土地补偿款的收款收据。

9、沙坑王某乙X组南水北调工程征地协议。

10、邢某交出的存折二本。

11、收到条,王某乙镇政府收到邢某退出征地款x元,系农业银行存折一本。

12、王某乙镇人民政府证明:邢某系沙坑王某乙X组长,在征地期间,负责该组土地面积的计量和上报。

13、王某乙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006年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邢某担任沙坑王某乙X组长至今。

14、临颍县X镇政府移民工程领导办公室证明:经核实财政所已把沙坑王某乙X组王某乙、王某乙两人征地补偿款已全部发放。

15、邢某户籍证明,出生于X年X月X日。

16、王某乙户籍证明,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王某乙伙同他人利用邢某担任临颍县X组长,经手上报被征土地户,被征用土地亩数的职务便利,采用多报自己被征用土地亩数的方法,共骗取国家发放的征地补偿款x元,其中邢某参与贪污征地补偿款x元,得赃款x元,王某乙参与贪污征地补偿款x元,得赃款x元,被告人邢某、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邢某、王某乙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所得赃款均已全部退出,且后果不甚严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邢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王某乙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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