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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2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收监。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刘XX窜至信阳市X区,用脚踹开黄某房门,入室盗窃一部佳能x数码相机,后将该相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余×。案发后,追回相机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数码相机价值770元。

2、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XX窜至信阳市X区,用脚踹开李某房门,入室盗窃一部联想x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x型数码相机,后将索尼相机卖给齐××。案发后,追回该相机退还被害人,经鉴定,索尼相机价值18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4960元。

3、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刘XX窜至信阳市X区,用脚踹开尹某房门,入室盗窃一部联想V450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数码相机。后将笔记本电脑卖给汪某。案发后,追回该电脑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1600元。

4、2011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XX窜至信阳市X区,用脚踹开兰×房门,准备入室盗窃时,被信阳师范学院保卫处巡逻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李某、尹某、兰某陈述,证人余×,齐××、汪某、罗某证言,扣押清单及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辩解未盗窃500元现金及铂金项链,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害人报某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在实施第4起犯罪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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