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被告姜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4日22时35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浙x小汽车在友谊路由西向东强闯红灯,与正在驾驶营运出租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593元、交通费1,281元、误工费10,200元(2,55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营运损失1,090元,机动车修理费10,900元,衣物损失78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律师费过高,要求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要求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姜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4日22时35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浙x小汽车在友谊路由西向东强闯红灯,与正在驾驶营运出租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姜某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的医疗费共计4,593元。被告姜某芳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颈椎左侧横突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4个月、2个月、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为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沪x出租车驾驶员,该公司出具证明,每月按照其2,550元的收入代缴代扣个调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4个月内未营运出租车。另,该公司出具证明,因本次事故致沪x出租车严重损坏,共搁车修车5天,因该车是承包车辆,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5天的承包费1,090元。宝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明沪x出租车在该公司修理时间为3天。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损失情况出具确认书,修理费为10,900元,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0,900元。
五、原告为农业户口,自2007年1月1日起一直租借在宝山区X路某房屋内。
六、被告姜某某为本案肇事车辆浙x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上海宝山巴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租借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应由被告姜某某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1,50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4,593元医疗费。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57,676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若干张出租车发票。结合原告病情及门诊次数,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承包出租车驾驶员,发生本次事故后4个月内未再营运出租车,结合原告发生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及其完税证明,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0,200元。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为2,000元、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确实产生衣物损坏,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应予赔偿,故对修理费10,9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4,000元。9、营运损失,原告为承包出租车进行营运,因本次事故造成该车停运5天,由此产生的承包费用1,090元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应予赔偿。上述1—9项费用总计98,5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869元,剩余部分即15,690元由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姜某某支付给原告的现金10,000元则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82,869元;
二、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物损费、鉴定费、营运损失和律师费共计15,690元,扣除被告姜某某先行给付的现金10,000元,被告姜某某应再支付5,6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