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付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1989年1月11日举行婚礼,同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吕×(现成年),X年X月X日生女孩吕×。1996年在被告老湾建住宅一处(四间平房),2002年在平房前又建四间平房。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被告动不动就殴打我,在一次殴打后将我的衣服烧掉,并将我赶出家门,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任。从2009年开始,我为了逃避被告的打骂外出务工,此后,我们过着分居生活,婚姻关系走到尽头,没有挽回的余地。故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孩同我一块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某子抚养费,农村住宅一套归吕某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吕某辩称:我是一名地道的农村本分人,而原告却不安分守己,趁外出充绒机会与他人同居,导致家庭不和,尽管如此,春节期间,我仍通过姐姐、姐夫出面做工作,请她回家过春节,她却没回。在经济上,家庭多年积累的六万多元钱,由她管理,外出时,以做生意本钱为名,至今没有交出,特别是在2011年我因伤住院她分钱不给,医疗费均由亲戚借款支付。现家有女孩14周某,正在上学,原告不尽抚养教育义务,女孩一直随我生活,三某来,她不管不问,何谈以后抚养女孩,原告诉称因经常遭到殴打,并将其赶出家门,才导致夫妻分居,并要求离婚等等与事实不符。
基于上述事实,鉴于原告是一个二三某德、不安分守己的人,离婚是无可奈何的事,在离婚的同时我要求:第一、原告返还家庭全某积蓄款六万元,以备女孩上大学之用;第二、原告承担女孩部分抚养费,女孩继续按照生活习惯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89年1月11日举行婚礼,同年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吕×(现成年),X年X月X日生女孩吕×。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并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双方失去了互信的基础,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双方于1996年在被告所在村建住宅一处,平房四间,2002年在老宅前又建四间平房,共计前后X排八间房屋。家庭多年积蓄共计约四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承认这四万元现在在其婚生子吕某手上。
另查明:吕×现年22岁,原告付某、被告吕某夫妻共同财产四万元原告付某称在吕×手上。原告付某庭审中称自愿放弃属于自己的财产,房子与存款均赠予儿子吕×作结婚费用。家庭其他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四轮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辆、三某、稻谷230包、羽绒服货底约5000元、木质沙发一套、菜柜五组合、衣柜四组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谈春梅调查笔录、财产清单、吕×书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性格不和,失去了互信的基础,并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付某请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女儿吕×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某养费的请求,因女孩吕×一直随父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女孩吕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付某承担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某止。考虑到原告经济能力弱,以每月支付某养费200元为宜,故原告请求抚养吕×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存款原告称在原、被告婚生子吕×手上,但无证据证实,因此,双方共有财产暂不予分割,待时机成熟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某二条、第三某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吕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吕×由被告吕某抚养,原告付某支付某×抚养费每月200元(计55个月)共计1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时付5000元,2014年5月1日付6000元。原告付某对吕×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被告吕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