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褚某,男,X年X月X日生。2000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4月28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本案案发前,任光山县司马光宾馆董事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4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褚某、王某某及王某某妻子曹××、儿子王×某人酒后驾车路过光山县X街“松子烧烤店”时,褚某提议进店吃烧烤。王某某下车往烧烤店内走,路经店门口正在吃饭的代某、芦某、刘×某、潘×某的饭桌时,被告人王某某用茶杯猛敲一下旁边的饭桌,引起代某等人的注视,跟随王某某身后的褚某盯着代某等人,质问代某等人是否议论他们,代某等人否认褚某的质问,被告人王某某便指使褚某追问代某等人必须回答刚才议论什么,并大声叫喊:不说,想死的!此时,代某等人不停向二被告人解释、道歉,被告人王某某又叫嚣指使褚某殴打代某等人,褚某随即掀翻代某等人的饭桌,并对潘×某拳打脚踢,又用酒瓶、椅子腿等物殴打代某,接着又将烧烤店门外的桌椅,炉子等物乱砸一番,还朝店主程×某(女,41岁)面部击打一拳,致程再枝嘴角流血,牙齿松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褚某共计赔偿被害人代某经济损失20500元(含公安机关转付医疗费5500元)、程×某4000元(经公安机关转交),取得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程×某的陈某,证人芦某、代某全、×某、王×某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罪
(一)2011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褚某酒后在光山县X街“松子烧烤店”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毁坏财物。光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后,指令巡特警大队出警。值班民警陈某立即带领协警员刘某、刘×某、李×某三人着警服驾车赶到现场,见王某某与陈×某等人正在拉扯,陈某、刘某二人立即下车亮明身份制止纠纷,这时被告人褚某突然从背后用菜刀照陈某后脑部砍一刀(伤口长9.5cm),当陈某本能地用右手往后摸头时,被告人褚某又照陈某右手臂砍一刀(伤口长3.5cm,肌腱断裂),此时,协警员刘某见状,欲举对讲机喊话,被告人褚某又上前将刘某头部、右手背部连砍两刀,致刘某头部伤口10cm,颅骨骨折,右前臂伤口长11cm,右尺骨骨折,桡神经断裂,1-5指伸指肌腱及尺桡伸腕肌腱断裂。被告人褚某砍伤两名警察后,又将路过行人蔡×(男,21岁)右肩部砍伤(伤口长9.5cm),最后趁乱逃走,次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陈某、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蔡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褚某与寻衅滋事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赔偿了刘某经济损失29万元,陈某经济损失29万元(均不含医疗费),蔡×某济损失20000元(含公安机关转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刘某、蔡某陈某、证人刘×某、李×某、芦某、代某全、×某、王×、洪×某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9月7日夜22时许,被告人褚某酒后到光山县“浅水湾洗浴中心”消费,进店后即与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毁坏店内部分物品。光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派巡特警民警陈某、杨某到现场出警处理。二民警驾警车着警服到现场后,被告人褚某对民警陈某进行谩骂、踢打,并将陈某坤的手机损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霍某、赵某、王某义、何×某等人证言。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褚某寻衅滋事后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教唆、挑起事端,指使褚某打人闹事,被告人褚某是打人、砸物的直接行为人,二被告人均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褚某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方一定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诉讼中悔罪表现明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褚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梁焱
代某判员饶懿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晏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