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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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2年3月4日,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4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某酒业公司内,采取翻窗进入该公司A-3仓库,将仓库内的白酒盗出存放在旁边的酿酒车间,后持作废的提货单将酒运出该公司的方式,先后3次盗得被害单位武汉某酒业公司的价值人民币11,385元的42度黄鹤楼X型白酒165件。其中114件白酒销赃后共获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其余51件白酒在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房间内被查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1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某酒业公司内,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又欲盗窃价值人民币5,727元的42度黄鹤楼X型白酒83件;价值人民币4,032元的42度黄鹤楼X年陈某白酒4件,价值人民币52元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1.8L)2壶时,因持有的作废提货单被该公司门卫发现拦截后,而未得逞。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朱某丙、张某丁、徐某、代某某、蒋某、王某某、易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出入登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窜至武汉某酒业公司内,采取头天晚上翻窗进入该公司A-3仓库,搬出白酒存放于酿酒车间,次日早上租车装货并持作废的配送单骗过该公司门卫将酒运出该公司的方法,骗得该公司价值共计人民币11,385元的42度黄鹤楼X型白酒165件。其中114件白酒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价值人民币3,519元剩余的该类型白酒51件,并从销赃渠道追回价值人民币2,196.5元的该类型白酒31件零5瓶及赃款人民币1,856元。上述价值人民币5,715.5元的赃物及赃款人民币1,856元现均已发还。

2011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武汉某酒业公司内,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将该公司价值人民币5,727元的42度黄鹤楼X型白酒83件,价值人民币4,032元的42度黄鹤楼X年陈某白酒4件及价值人民币52元的1.8L的金龙鱼食用调和油2壶装车欲运出该公司时,因出示的废弃配送单被该公司门卫发觉而未得逞。上述价值人民币9,811元的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原来在酒厂上班当库管,今年3月底被厂里开除了,我心里蛮不舒服,所以就想到偷点酒出来卖钱用。我对酒厂仓库情况和提货程序都很熟悉。我于今年的4月20几号、6月20几号、7月初的一天,分三次到酒厂X号成品酒仓库一共偷出165件小黄鹤楼X型白酒,每件6瓶。我是前一天晚上从仓库未关的窗户偷搬出来酒放在仓库门外的酿酒车间,然后第二天早晨6点钟左右趁员工还没上班时,叫车到厂内运货,用作废的提货单骗门卫出门去的。我送了12箱给倒口南村“无尾熊”烟酒平价副食店,当时结账600元,送了40箱酒给前进市场旁的“芙蓉兴盛”超市,结账2400元左右,后又送62箱酒给那芙蓉超市,到现在还未结账。公寓内存放51箱,后来我算了一下,前三次偷出的小黄鹤楼X型白酒应该是165箱。

7月17日晚,我用同样的方法,在X号仓库偷了83箱小黄鹤楼X型白酒和4箱15年陈某黄鹤楼酒及2壶食用油放在酿酒车间,第二天我再叫那个车运出厂时,门口保安查出我出示的是废弃提货单,扣了酒和车,我趁机跑了。

3、证人张某戊证言:2011年7月18日7点零5分,王某某坐一辆微型面包车出厂门,车内装了成品酒,我当时感觉怎么这么早提货,所以就检查他出示的提货单,我发现提货单上的时间是6月6日,是以前的作废单,而且提货单上的成品酒品种、数量和车内装的也不一致,所以我们就拦下了他的车子并把货卸下,王某某趁机跑了。后来调查发现,王某某应该搞过3、4次,每次出厂的头一天晚上他溜进厂内把成品酒从仓库内偷出来放在厂区内,第二天再叫车进厂,并用作废的单据给门卫保安检查提货出厂。

4、证人徐某和代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于2011年4月27日、6月22日、7月4日清晨在武汉某酒业公司门卫值班,主要对装货出厂的货车,拦停检查,只要出门车辆出示提货单即可。当天,被告人王某某出示了提货单,所以没有仔细核对数量和品种,让其出门了。

5、武汉某酒业公司职位说明等相关材料证实,张某丁、徐某、代某某为该单位保安,除负责公司门卫值班外,还负责物资出入监督检查等工作。

6、证人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租我车到酒厂拉酒,车开到大门口时将临时通行证和提货单一并给门卫保安,然后门卫保安放行,第四次就是7月X号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酒厂装完酒后,我将车开到酒厂大门,将临时通行证和司机牌,还有提货单交给门卫保安,拿回我行驶证,准备开车出门,此时他们酒厂一个年纪比较大一点的保安说,别慌走,被告人王某某就问为什么,保安说你的提货单怎么是6月X号的,而且酒和提货单不一致,这时保安就把酒扣下了。

7、王某如、朱某丙、易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与上述相关事实吻合一致。

8、报案材料证实被害单位武汉某酒业公司通过核实入库记录和财务开出的销售单确认小黄鹤楼X型白酒总共165件被盗。

9、价格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42度黄鹤楼X型白酒每件69元,42度黄鹤楼X年陈某白酒每件1,008元,2壶金龙鱼食用调和油为52元。

9、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赃物追回、发还的情况。

10、车辆出入登记表、黄鹤楼酒配送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11、员工辞职、辞退申请表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3月19日因业务能力差被武汉某酒业公司辞退。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王某某事前潜入酒厂,将酒从仓库盗出存放于酿酒车间后,并未实际占有该财物,武汉某酒业公司亦未丧失占有,被告人王某某此阶段的行为只是为了最终占有该财物作准备。次日白天,被告人王某某公然租车进厂装货,至门卫检查处,持作废的配送单,经门卫检查同意后离开该厂,从而实际占有了该财物。但其最终取得和占有该财物的方式系持作废的配送单骗过酒厂门卫的欺诈手段,即以欺骗的手段使得财产所有人作出错误处分,从而使财产最终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其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为诈骗,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武汉某酒业公司价值人民币11,38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定性不准确。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诈骗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虽该笔诈骗金额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胡某汉

人民陪审员袁萍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瞿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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