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
辩护人刘某戊、许某某,湖北某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阮某、陈某、郑某某(均在逃)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任某联系收购人员,将武汉某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某司存放在武汉某某工地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1,030元的175L旧杜瓦罐1只、40L旧氧气瓶8只和40L旧二氧化碳气瓶1只盗走变卖,共获赃款人民币7,600元,赃款已分赃挥霍。
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任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赃物已全某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被告人任某家属已帮其退出全某赃款人民币7,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交待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某赃物。
2、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11月7日上午,其给在武汉某某工地做事的临时工被告人任某打电话,其没有接电话,并关机了,中午其赶到工地,发现工地上的杜瓦罐被盗,之后经过清点,发现还有8个氧气瓶、1个二氧化碳瓶被盗。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其接到一个电话,问其是否回收气瓶,其告知价格后,第二天上午,其再次收到电话,并在电话中与对方谈好气瓶的价格,后其安排妹妹去接货,妹妹孙某某因没有时间,最后是其老婆郑某某和同学李某开车去,一共付给对方7,600元。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初的一天,其老公的妹妹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要其去余家头拖气瓶,并给其8,000元钱,要其付给对方7,800元,后其联系同学李某一起开车前往余家头。后两人沿着江边走,到了一个建桥的工地,对方一个人将9个气瓶装上车,有一个是大气瓶,其提出还价后,一共给了对方7,600元。
5、证人李某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6、物证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物品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杜瓦罐等物品已发还给被盗单位,被告人任某家属已帮其退出全某赃款人民币7,600元。
8、辨认笔录2份证实,与证人郑某某、李某交易的系被告人任某。
9、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情况说明书证实,被盗的175L旧杜瓦罐1只、40L旧氧气瓶8只和40L旧二氧化碳气瓶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1,030元。
10、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价值人民币11,03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已退出全某赃款,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某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配合追回全某赃物,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立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玮
人民陪审员胡益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秀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