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昆,女,42岁,汉族,儋州市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35岁,汉族,儋州市(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29岁,儋州市X镇人,住(略),系陈某乙表弟。
上诉人陈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7月23日上午,陈某乙与陈某甲因土地使用权发生打架,陈某乙被打伤。经儋州市X镇卫生院诊断为:左手无名指挫伤,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14元,但未见好转。经儋州市X镇卫生院建议,陈某乙于同年8月10日转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被诊断为:无名指陈某骨折。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695.5元。原审认为,陈某乙与陈某甲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陈某甲打伤陈某乙左手无名指,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某乙手指受伤后,两家医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2209.5元,按规定误工费166.06元,交通费22元,共计2381.5元,应由陈某甲赔偿。据此判决:陈某甲应赔偿陈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38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陈某甲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为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陈某乙以原诉理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3日,陈某乙与陈某甲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而引起打架。陈某乙被打伤,当天到儋州市X镇卫生院治疗。经卫生院诊断为:左手无名指挫伤,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14元,但伤势未见好转。2000年8月3日,排浦镇卫生院建议陈某乙转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经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X光检查诊断为:陈某乙左环指(又叫无名指)指骨陈某骨折。同年8月21日,陈某乙到该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695.5元。另查,2001年1月8日,儋州市公安局以陈某甲殴打他人为由,对陈某甲治安拘留15天。
上述事实有排浦镇卫生院的疾病证明,转院证明、门诊收费单据、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X光检查报告书、住院收费收据、儋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人证某以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乙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陈某甲便动手殴打陈某乙,造成陈某乙左手无名指骨折,属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乙被打伤后,先到排浦镇卫生院治疗11天,未见好转,经该卫生院批准同意才转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陈某乙转院治疗符合法律规定;其在两家医院治疗共19天,医疗费共计2209.5元,按规定误工费应为166.06元,但陈某乙仅主张150元,可照准,交通费22元。上述各项合计2381.5元,应由陈某甲赔偿给陈某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某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