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女,33岁。
被告陈某戊,男,38岁。
原告陈某丁诉被告陈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我和被告是一个村的,由父母包办从小订的亲,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欣,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祥,女孩随我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生活中,被告经常深夜不回家,对我不理不睬,被告的行为伤害了我,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公务员小区的房子归我所有。
被告陈某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一个村的,从小由父母包办订亲,于1999年2月3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欣,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祥,现随被告生活,有时两边生活。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经常外出发生矛盾,原告称2011年11月份分居,被告称2012年3月20日分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某、孕检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短,生有两个子女,且没有大的感情纠葛,如双方多些关心、多些交流,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曹欢庆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