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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自报),女,聋哑人,2012年3月13日骨龄法医检验意见:17.0岁。因犯盗窃于2011年1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静,开封市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指定辩护人李静以及翻译朱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9时,被告人邢某在本市29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丁×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80元;被当场抓获。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骨龄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又聋又哑,且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遂,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9时,被告人邢某在本市29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丁×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80元;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邢某的供述证明:盗窃经过。

2、失主丁×的报案材料证明:被盗的经过。

3、证人刘某丁、常某、刘某丁证言证明:丁×钱包被盗经过。

4、骨龄检验报告证明:邢某骨龄为大于17.0周某。

经质证,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系聋哑人犯罪,且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属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刘某丁

审判员王进学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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