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大榭信易电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龙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宁波大榭信易电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易公司)与被告郑州龙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碾砂机(规格型号:1800、含15KW的电机一台,含税价格为人民币23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7月4日将该机器设备运送至原告住所地,运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定金161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2日接到提货通知,在物流点验收时发现缺少15KW的电机,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没有理会,原告以验收不合格为由未签收货物,直到2011年7月6日,被告才通知原告电机正在发货,但是碾砂机已被物流公司退回了发货地,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将设备出货,但是被告却因运费的问题拒不将碾砂机发给原告,被告没有按时依约将所有订购的货物发给原告,存在过错,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合同,被告返还已付款项16100元,支付违约金4600元,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阳公司辩称:2011年7月2日接到通知不属实,原告实际于2011年7月2日之前收到的通知;运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不成立;本来应由原告验收后被告发货,经过双方协商被告将货物发给原告;第一次发货缺少电机不应成为原告拒绝接收的理由,针对电机双方协商的结果为,原告在当地购买,费用由被告承担,或者被告将电机的发出的凭证传真给原告,原告在见到凭证后将主设备提走,以减少主设备产生的仓储费用。
原告信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110617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整机发货,运费由被告承担,货款付70%后被告将货物发送给原告。
2、《采购订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3、《联系函》一份,证明:双方商定4000元运费由原告代为支付,并从余款中予以扣除。
4、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的货款,即16100元。
5、2011年6月27日与2011年7月4日的《运输单》两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整机发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并没有约定整机发货,也没有注明运费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不予认可,应该以购销合同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联系单是针对货到宁波之后关于运费问题处理的结果。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龙阳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运输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和电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合同签订前的采购订单,被告没有进行确认,且对订单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关于货物运输费承担问题的商定,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碾砂机和电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6月17日,原告信易公司(需方)与被告龙阳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800型号碾砂机一台,含15KW电机一台,价款总额为2.3万元;整机三保,保期一年;由供方代理代办到需方地;首付合同定金70%,经供方厂技工组装调试,需方验收无异议后7天内付清余款3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16100元。
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其购买的碾砂机设备的运输费4000元由被告代付,然后再从其应支付的余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在联系函上盖章同意该要求。
2011年6月27日,被告通过河南路通港物流快运公司向原告运输设备,原告接到物流公司通知提货时发现被告没有发送15KW的电机,拒绝接受货物,后设备返回了被告公司。
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机,由于碾砂机主机已经退回,原告未予以接受。
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销合同、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编号为X号的《购销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碾砂机,总金额为2.3万元,设备含15KW电机一台,原告向被告支付70%货款16100元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碾砂机,但电机未与碾砂机主机一同发送,被告因此拒收设备,电机是碾砂机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亦约定了碾砂机包含电机,发送货物时应整机发送,被告未发送电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收设备。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电机,但发送时碾砂机主机已经退回,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碾砂机主机及电机均退回给被告,后未再向原告发送。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70%货款,被告应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但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退回后仍未交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迟延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主张应得到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编号为X号的《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郑州龙阳重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大榭信易电热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61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大榭信易电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