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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因与被告杨某、韩某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被告韩某。

原告刘某丁因与被告杨某、韩某租赁纠纷一案,201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原告召集、组织41人去云南旅游,找到洛阳悦航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联系租车事宜,该公司指派杨某、韩某与原告具体协商。双方商定,被告保证车辆完好,租车费用按天计算,每天1700元,油费和过某以及司机吃住由原告负责。被告指派两名司机于2011年2月1日开始出发。但车辆一路上故障不断,走走停停,险像重生,由于汽车油箱漏油,很多人的衣服和行李浸满柴油,车辆一路上黑烟滚滚,晚了近20个小时到达,在昆明检查站被当地交警拦住,责令换乘其他车辆,原告无奈,只好另付7000元租车到丽江游玩。被告车辆修好后到丽江找到原告等人又去了大理,在回成都的路上车又坏了(前后耽误行程达一天时间),修好后到成都车辆全某没电,又找人修理,车上乘客因车辆的安全某题要求下车,坐火车回洛阳,经劝说后有11人坐火车回家,原告支付其中7人2590元,另4人路费1480元到洛阳后才支付。其他人仍然坐被告车辆回家,在经过某西与河南交界处被陕西运管处查到,才知被告车辆根本没有营运证,属非法营运。车辆被放行后快到义马服务区时,全某又突然没电,当时天黑车速又快,车内漆黑一片,乘客吓得大叫,小孩从上铺下来抱着头在车内,情况十分危急,有人报警后在义马市区车辆被交警拦住,要求车上乘客换其他车辆回家,因原告身上只有不足900元,故当时仅仅支付800元给乘客回家。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1811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110元。

被告杨某、韩某口头辩称:元月26日原告通过某个朋友联系被告,想包车,先付了1000元定钱,约定车况保持良好,安全某安全某。当时是春运,包车时价为2500元,因是朋友关系,就定的一天1700元,共七天,油费、过某、司机吃饭都由原告负责。车没有营运证原告知道,准乘是36人原告也知道,因原告说能多装一个人他就能多挣点钱,超员1人按200元进行罚款。如出现罚款由原告负责。最终上车时带司机共43人。在昆明站被查罚款200元,原告交了罚款,让乘客转乘其他车。后原告租车付7000元到漓江没有经过某告同意,并不是因车坏了才转乘的。漏油问题是当时因旧车,加上坡度大有些渗油。当时乘客也说了不怨车、只怨带队的。车辆是每1000公里要检修一次,司机每六个小时休息一次。在昆明换乘后,因交罚款,在高速上非常难拦车,司机说了要先交了罚款再走。原告在网上发有绿色营地公约,每个人收了980元或1100元。在漓江因原告安排食宿不合理,乘客间发生打架事件,后来就不愿乘车回,有11人不愿坐车,并不是车的问题。原告盈利达到了40%。车辆维修是正常的,被告没有超过某定。全某没有电的问题,是因高速不让停车,修好后,交警说了谁愿意乘车就乘车回去,不愿意乘车就包其他车。修车是正常的,被告的义务是安全某乘客,如造成安全某题由被告负责。到洛阳是初六晚上,回来后原告没有付清车费,说身上没有钱,并在宾馆商定第二天早上给钱,因原告报警,110到场调解,最后原告说还是没钱,打电话让人送来了5000元。余款商定为3300元,其他的不说了,但3300元至今未付,有欠条为证。从昆明到大理的油费和过某是被告方司机出的钱,不应再赔偿原告,要求把原告把车费付清(庭审中被告口头提出反诉,但庭后未按规定期限递交反诉状及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前,原告通过某阳信息港发布出行帖,组织了41人去云南旅游(每人980元)。元月原告找到二被告联系租车事宜,当时双方约定租车费按天计,每天1700元,油费和过某及司机吃住由原告负责,被告保证车辆完好。元月26日韩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包车费1000元。出发前原告曾派人上车贴每个铺位的人员名称。2月1日晚(大年二十九)从洛阳出发,路上车辆曾出现两次小故障,2月3日早到达昆明高架桥再次发生故障,在昆明检查站该车被昆明交警拦下,要求乘客换车,后原告另找车前往丽江。被告的车辆在修好后于当晚赶到丽江。后载全某人前往大理、成都,在成都车辆出现全某没电,车人有11人要求坐火车回洛,原告支付了其中7人的火车票2590元,因其所带现金不够,其余4人的车票钱1480元原告回洛后照价退还。回程中行至义马,车辆又出现电路故障,除两名乘客待车辆修好随车返回外,其余人等各自返洛。2月9日到洛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包车费,原告报警,经110到场调解,原告向被告杨某支付了包车费5000元,被告出具有收条。2月10日杨某另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收到原告“云南行包车费1000元,只欠33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合同义务、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本案双方合同涉及车辆豫x号的登记车主为洛阳悦航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二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车辆有口头协议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双方约定时及出发前没有了解车况,在超载问题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且昆明换车究竟是什么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但均未能提供有效力的证据证明,由此产生1天(昆明至丽江)的新租车费用,该费用原告仅提供7000元白条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只能按双方约定的租车每天1700元标准计原告1天损失,实际损失的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负。回程中有11人因车辆安全某素的考虑而坐火车返程,该部分费用共4070元参照火车票价及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自义马回洛时各自为乘客找的车辆,但均未提供有效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无法认定。二被告庭审中口头提出反诉但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反诉状和缴纳反诉费用,其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行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韩某赔偿原告刘某丁损失57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150元、被告杨某、韩某负担1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丽

审判员: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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