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系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珊。从1998年被告外出打工开始,长期不管家也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我于2008年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表示悔改,我撤诉。后于2008年12月被告又以外出务工为名,一去无返,更换了电话号码,也不与家里联系,现已下落不明两年多时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
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6日在镇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珊,后被告于1998年外出务工开始,长期不回家,不管家,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08年11月份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原告撤诉。但被告于2008年12月又离家外出务工后,更换了电话号码,不与家里联系,家人也不知被告在何处务工,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无任何联系。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结婚时被告也无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其为合法夫妻关系,有巴庙镇X村委会的证明及王某顺、王某华、江平秀的证明,均证实被告已外出两年多的事实,上列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原告因家庭矛盾,于2008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而撤诉。同年12月,被告外出与家庭失去联系,且下落不明已达两年,其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珊由原告王某乙抚养,其抚育费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曹晓平
审判员杨长青
人民陪审员张高发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