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5月10日至12月23日因偷窃先后四次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997年8月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三年。2005年3月20日因偷窃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05年4月27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6月7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1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延长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5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13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连某携带镊子在灵宝市福寿堂医院西150米处东关集市上,用镊子从前来赶集的袁某某上衣右下口袋里盗走现金75元,在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连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劳教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连某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连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连某窜到灵宝市福寿堂医院西150米处东关集市上,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前来赶集的袁某某上衣右下口袋里盗走现金75元,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所盗现金已追还袁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现金及作案工具镊子,书证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某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佳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