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X路X号-300。
委托代理人:韩显臣,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立山洗煤社区先锋委X组。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山市自来水公司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李某菲,现年10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菲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子女的教育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无其它纠纷。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宁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