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海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荦,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董事长。
原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股份公司)与被告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航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航股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分别签订了《飞机转租协议》、《转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融资租赁两架(略)-23飞机。后原告与(略)-23飞机的生产商洽谈购买该两架飞机的产权。因此,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终止《飞机转租协议》、《转租合同补充协议》,并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飞机转租协议》、《转租合同补充协议》终止后的处理事宜。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双方均同意被告应尽快偿还原告76万美元保证金外,双方不再向对方承担其他任何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76万美元。
被告中租公司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8日,被告中租公司与原告海航股份公司的前身海南省航空公司签订一份《飞机转租协议》,同月又签订《转租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就被告向原告转租赁美国(略)公司融资的两架(略)公司生产的(略)-23小型飞机事宜作了具体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60万美元,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作为委托费,合同总金额的1.5%,即(略)美元作为手续费,合同总金额的10%,即76万美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11月23日将定金即租赁保证金76万美元、手续费(略)美元支付给了被告。后因原告与美国(略)公司协商,买下了(略)公司生产的两架(略)-23飞机。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16日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双方同意终止1994年11月8日签订的《飞机转租协议》和同月签订的《转租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承认尚欠原告76万美元保证金,同意尽快偿还给原告;双方不再就以上两份协议向对方主张权利、承担义务。《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飞机转租协议》、《转租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还款协议》、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就终止《飞机转租协议》、《转租合同补充协议》,并就该两份协议所形成的债的关系的重新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还款协议》所确定的债的关系和权利、义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76万美元。被告未依约偿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中仅就被告所欠本金提出偿债主张,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海航股份公司76万美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美元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中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科学
审判员宋泽
人民陪审员李宝元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