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安装工程分公司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路X栋X单元X号。
被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矿山高中学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政府机关幼儿园教师。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案由:抚养费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2002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吴某某经铁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至经济独立时止。”2009年12月15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育费900元至经济独立时止。现原告因经济存在困难请求法院判令其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彭某甲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告彭某乙抚养费700元至经济独立时止。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