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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向某丙与被告向某丁、易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女。

原告向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特别授权),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丁,男。

被告易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特别授权),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向某丙与被告向某丁、易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某序并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向某丁、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某丙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向某丁系原告谭某之子,被告易某系被告向某丁之妻。1998年7月1日,原告谭某以户主的名义在巫山县X区居委(原巫山县X组)桥头水田处承包了耕地0.21亩,四界界址为:东至代祖林某墙边、南某、西至邮电局屋角、北至水沟,该承包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谭某及向某丙。2001年,因原告向某丙外出不在家,被告向某丁擅自在二原告的承包地上建房并强行占领了被告房屋与邮电局之间的空余土地,原告谭某见状多次阻拦,却遭到二被告暴力相加。为此,二原告于2008年3月16日依法向某山县X乡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10年9月29日,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培府行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本案争议地块中向某丁建房已使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向某丁享有,向某丁房屋与邮局之间的空余土地使用权归谭某、向某丙享有。2011年4月15日,向某丁不服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培府行处[2010]X号处理决定,向某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6月2日,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持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培府行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同年7月25日,向某丁仍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山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向某丁要求撤销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的培府行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后向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在二审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仍然强占二原告的承包地。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二原告所承包经营的位于巫山县X组被告向某丁的房屋与邮局之间的土地0.16亩。

被告向某丁、易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承包地从1998年7月起一直是向某丁在经营、管理和收益,是属于向某丁的承包地。二原告原在桥头享有的承包地在修建巫山县X乡大桥时就被国家征收了,还领取了8000多元的土地补偿款,因此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不再属于二原告。后来向某丙要在征收的承包地上强行建房,被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制止,并为其另行指定了建房位置,但向某丙将该建房位置赠与给向某银修建了房屋。因为我一家四口长期无房居住,加之我们又是占地移民,遂于1998年就在位于桥头的自家承包地上(与邮电局相邻)修建了约20平方米的简易某屋。在居住了四年之后,我多次向某山县X乡人民政府申请建房,要求指定建房位置及面积。2002年初,经乡政府指定,我在位于桥头的承包地上修建了12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并依法取得了用地批准书和建房许可证。综上,位于我的房屋与邮电局之间的空地是属于我的承包地,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向某某(1977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向某银、向某海、向某元、向某丁、向某丙五个子女,均系原巫山县X村民。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谭某为户主与向某元、向某丁、向某丙共四人承包土地。1997年底,被告向某丁与易某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8年2月补办结婚证,1998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二)与原告谭某分家另居。因向某元已分户承包土地,在1998年进行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原告谭某为户主取得了编号为(略)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上载明原告谭某家承包土地类别全某为土,其中编号为8的“桥头”地块,登记面积为0.21亩,登记的四界为东至屋墙边、南某、西至屋角、北至水沟。在同时登记的原告谭某的承包土地及附属物明细登记底卡中对“桥头”地块,除登记为水田外,其面积和四至登记内容与谭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地块登记内容一致。在1998年7月1日登记的编号为(略)号的被告向某丁的承包土地及附属物明细登记底卡中,总人口为2人,承包土地人口为1人,承包土地类别为土,其中编号为3的“桥头”地块,登记的面积为0.1亩,登记的四至为东至屋墙边、南某、西至屋角、北至水沟,与原告谭某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及登记底卡中“桥头”地块的四至完全某同。

原、被告为“桥头”地块的使用权发生争议。2004年,被告向某丁在“桥头”地块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占地120平方米即0.18亩(120平方米÷666平方米/亩)。2009年1月,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被告向某丁颁发了314房地证2008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

2008年3月16日,原告谭某、向某丙以上述争议土地系自己的承包地为由,向某山县X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在乡政府受理该申请后,给向某丁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文书,收集了相关证据,组织人员对争议地块进行实地丈量,面积为0.32亩。2009年11月18日,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培府行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称因该争议土地无法确认其权属,决定由发包方依法重新发包。谭某、向某丙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9年11月23日向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同年12月20日,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培土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了培府行处[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了谭某、向某丙的确权申请。2010年1月12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山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谭某、向某丙撤诉。2010年1月27日,谭某、向某丙向某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培土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2010年1月29日,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府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0年3月11日,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培府行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谭某、向某丙、向某丁共有。向某丁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6月28日向某山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8月31日,该府作出巫山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责令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重作。2010年9月29日,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培府行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编号为(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桥头”地块0.21亩承包地,以及编号为(略)号的承包土地及附属物明细登记底卡中的“桥头”0.1亩承包地,均在争议地块(即向某丁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及向某丁房屋与邮局之间的空地)范围内。该争议地块经实地丈量面积为0.32亩。按双方提供的证据,该争议土地中谭某、向某丙本应享有0.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向某丁享有0.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由于向某丁已在该争议土地上修建房屋占有约0.18亩的土地,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向某丁建房土地超出0.1亩的部分已不可能由谭某、向某丙承包经营。决定将争议地块中向某丁已使用土地的使用权确权归向某丁,向某丁房屋与邮局之间的空余土地使用权确权归谭某、向某丙。向某丁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1年4月15日再次向某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2日,巫山县人民政府以巫山府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培府行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后向某丁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11年7月25日向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28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山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向某丁要求撤销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2010年9月29日作出的培府行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向某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1)渝二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向某丁与易某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渝巫离字(略)号。向某丁房屋与邮局之间的空地面积为0.16亩,现被向某丁、易某用来搭建了简易某,堆放杂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土地及附属物明细登记底卡复印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2011)山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1)渝二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承包土地及附属物明细登记底卡、离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某、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某、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巫山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培府行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向某丁房屋与邮局之间的空余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原告谭某和向某丙,且该决定现已生效,二原告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向某丁、易某在二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上搭建简易某,堆放杂物,侵犯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向某丁、易某停止侵害,返还占用的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丁辩称,该空地系其承包地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丁、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对巫山县X组向某丁房屋与邮局之间的面积为0.16亩承包地的占用,并交还给原告谭某、向某丙承包经营。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向某丁、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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