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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丙,男,1963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丁,男,1960年生。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王某丁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王某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5日为王某丙颁发了无编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丙,地址葛岗镇X村,用途住宅。东邻大路,西邻坑,南邻王某望,北邻高压线下。东西长13.5米,南北宽16米,用地面积216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位于葛岗镇X村西北部。1998年3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丁,地址曹寨六组,用途住宅。东邻路,西邻坑,南邻王某丙,北邻坑。东西长15米,南北长16米,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进行打桩定界。

另查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向我院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南北相邻。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称“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进行打桩定界”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有界桩存在。1998年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及一审原告一批次审批了宅基地,一审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了宅基证。2001年上诉人和一审原告因双方之间的五米空地承包使用权发生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已出示过土地证,故一审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原告与上诉人的宅基不相邻,也不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侵犯一审原告合法权益,法院应当驳回一审原告之诉。

被上诉人王某丁答辩称:答辩人是在上诉人2007年起诉答辩人民事侵权诉讼中才知道其持有土地证,故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土地证北邻为高压线下,而高压线下的土地及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为答辩人使用。为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把答辩人所使用的土地登记在其土地证面积之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双方宅基中间的5米空地使用权产生纠纷,但一审原告所称的承包地、宅基地与上诉人的宅基地并不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位于葛岗镇X村西北部。1998年3月25日,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8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王某丁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丁,地址曹寨六组,用途住宅。东邻路,西邻坑,南邻王某丙,北邻坑。东西长15米,南北长16米。

2001年4月5日,杞县人民法院因王某丁诉王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01)杞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王某丙应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对王某丁在双方宅基中间五米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驳回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纠纷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遂于2001年8月15日作出(200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1)杞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丁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纠正。王某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王某丁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某剑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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