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遂平县X村信用联社职工。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楚某、李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楚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2月14日,被告楚某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期限一年,由白某、李某、王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还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楚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楚某、白某、李某、王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楚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0年2月14日到期,由白某、李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8.91厘,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4.46。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楚某支付借款250000元。2010年7月31日,被告楚某清偿了2009年4月15日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后不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某、王某的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按月利率8.91厘计付利息;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46计付利息。
二、被告李某、王某对被告楚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楚某、李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朱某年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