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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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周某丁诉被告湖南某某国际铜业有限公某请求变更公某登记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某某国际铜业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丁诉被告湖南某某国际铜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某某公某)请求变更公某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凯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铁珍、李泽民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某某公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原告系被告公某董事会董事。2009年6月14日,被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股某会议某知,定于2009年6月18日下午召开股某会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提议某改被告公某章程和合某中的相关条款,形成修订本报股某决议;提议某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选举毛某明为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长。同时,被告召开了股某并形成股某决议:同意修改公某章程、合某合某相关条款,形成公某合某、章程修订本;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新增毛某花为公某董事,选举毛某为公某监事。出席会议某股某、董事,分别在股某、董事会决议某签名和盖章。原告认某,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告即召开股某、董事会,违反了公某章程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会议某开的程序严重违法,形成的决议某予撤销。同时,被告在原告未参加会议某情况下即增资扩股,将原告合某持有的10%股某降低至5%,并剥夺了原告在公某董事会的权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合某一方的民事实体权利。遂于2009年11月6日向望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告2009年6月18日股某决议、董事会决议某效。2010年4月12日,望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告湖南某某国际铜业有限公某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的股某决议某效。后被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由于被告违反公某章程和法律规定,召开股某及董事会,导致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变更登记变更。由于被告召开股某决议某无效的,因此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的事项也是不真实的。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某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恢复到2006年9月11日的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某辨称:

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外合某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外合某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中方合某者或合某者的主体范围限制在了公某、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原则上排除了中方自然人成为中外合某、合某主体的可能性,而外方投资者的范围则包括了自然人。至今该规定属于有效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对于中方自然人以股某的身份要求确认某在中外合某、合某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的股某权利时,法院不应给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二、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就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所召开的股某、董事会并作出的股某决议、董事会决议某宜,已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股某、董事会决议;二00九年十二月六日,在无任何某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某告股某、董事会决议某效。望城县人民法院以(2009)望民初字第X号受理,并依法经(2009)望民初字X号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四终字X号民事判决认某被告董事会决议某效。原告在明知一、二审法院认某董事会决议某效的情况下,在无任何某的事实和证据,又以同一主体、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被告再提起诉讼,是重复诉讼,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悖,是滥用诉权的表现。

三、从事实和法律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本案被告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召开的股某、董事会系同时召开,股某决议、董事会决议某时做出,股某决议、董事会决议某容一致,两份决议某席会议某董事签名一致,且代表被告90%以上股某和被告章程所规定“经出席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某自治的意志,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2、本案被告在股某、董事会召开完成后,依据会议某关决议某股某决议、董事会决议某送望城县招商局。望城县招商局以望招字(2009)X号文件批复同意,长沙市商务局备案,并经湖南省工商局审查,办理变更登记。完成上述事项,这一客观事实,已经望城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确认,而不是仅凭股某决议某理变更登记。

3、望城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案被告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某效。

本案二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某事会决议某效。

本案原告认某被告董事会决议某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四终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有确认,原告在二审答辩中认某望城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某一审判决,未对本案被告所作的董事会决议某出否定性异议某提起上诉。

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四终第X号民事判决认某“某某公某董事会作出相关决议某提交给不存在的股某决定,不符合某律规定”,说明本案被告二00九年所召开的股某、董事会并作出的股某决议某董事会决议,在不存在股某决议某,董事会决议某合某有效。确认某被告董事会决议某效,代理人提请合某庭充分注意(2010)长中民四终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某:①某某公某董事会作出了决议,而不是议某;②某某公某董事会作出决议某,将该决议某交给不存在的股某决定,认某是被告董事会作出决议;③提交不存在的股某决定。既然是不存在的股某决定,这一认某与(2009)望民初字第X号认某没有股某而以股某名义作出决议某在差异。

四、法律适用应当驳回原告请求

贵院审理本案原告诉被告股某、董事会合某企业纠纷案并以望城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作出本案被告董事会决议某效。以本案被告没有设立股某,而召开股某并以股某名义作出决议某反法律规定无效,并未否决股某决议某容违法,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外合某经营法》和《中外合某经营实施条例》,其主要依据是中外合某法没有规定设立股某。本案为合某企业纠纷,本案原告为自然人,中外合某经营法没有自然人作为主体,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代理人提请合某庭充分注意上述客观存在的事实,在同一事实、同一案件、同一理由中所使用法律应当是一致的、公某的。长中民四终第X号民事判决对处理中外合某企业纠纷法律适用问题有充分的阐明。

五、在未确定董事会决议某效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09年6月18日公某同事召开董事会和股某,会议某程序、议某、决议某容一致,会上形成了股某决议、董事会决议,且不相互矛盾。被告2009年7月1日办理变更登记依据的也是上述董事会决议某股某决议某个决议,就目前的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某言,法院只是依据我公某没有设立股某而召开股某并以股某的名义作出决议某理由确认某某决议某效,并未确认某某决议某容违反法律无效,也未因此否定董事会决议某效力。相反,一审、二审法院确认某支持被告董事会决议某效,确认某告董事会决议某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法律规定,该规定适用于股某决议。董事会决议某在一定的瑕疵,可行使的是撤销之诉,轻微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决议某内容。合某的董事会决议,代表被告自治的意志,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被告董事会决议某容为三项:第一项是修改公某合某、章程;第二项是新增注册资本;第三项是选举董事会成员。这些审议某项属于《公某法》或被告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决议某内容没有违反任何某律或行政法规,不存在任何某效事由。被告凭董事会决议某请办理注册登记变更事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于支持。据此,代理人认某,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作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在未被确认某法之前,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存在违法或明显不当情形被有权机关否定其效力,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向有权机关请求撤销。被告申请办理公某变更登记事项,主体合某、权限合某、内容合某、程序合某,不存在撤销事由。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虽然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法院判决确认某股某决议某效,但也确认某被告董事会决议某效。所以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七、从维护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及被告治理的稳定性出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董事会决议某为出席会议某董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真实、合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某代表公某股某90%的股某和代表原董事会三分之二的董事表决一致通过的,符合某司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也符合某告《企业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某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定”的表决机制,并无不妥。原告作为公某股某董事怠于履行股某责任不出席会议,应由其自负责任。其次,公某章程修改、注册资本增加、股某持股某例的变更已实际发生并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已发生公某效力,变更已近两年,对公某的经营、管理发生了实际的影响且无法逆转,从维护公某稳定的角度出发也不宜逆转,从该角度看被告公某的变更登记行为已成为不宜撤销,因此从维护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及被告治理的稳定性出发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认某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对被告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不能达到的,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及变更之前的原有情况,拟证明2009年7月1日对已被法院判定的会议某要变更和要求被告恢复到2006年9月11日登记。

证据2、(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股某的决议某效。

证据3、(2011)望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法院驳回原告执行申请,原告以(2010)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变更登记及原告要求被告变更登记的缘由。

被告某某公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某2009年7月1日所做的变更登记是按会议某要、董事会和股某决议某理的,董事会决议某法院确认某有效。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某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某董事会的决议某被确认某有效,2009年7月1日办理的变更登记合某,不需要按原告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某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某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原告对被告要求变更的,本案原告应在(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一审中一并提出。

经审查,合某庭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作如下认某: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某性都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某2009年7月1日所做的变更登记是依照董事会决议某做的,董事会决议某确认某某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起到原告所陈述的证明作用。本院认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工商行政机关对某某公某的登记情况和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证据客观真实合某,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某件事实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故被告的异议某不影响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故合某庭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与(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相同的证据,由于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质证,被告所举的证据在原告所举的证据中都有,故合某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再组织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6月18日,原告周某丁与长沙某某电缆有限公某、鹏力国际有限公某、杨杰辉四位出资人签订合某经营合某,共同出资创立了中外合某企业某某公某,注册资本折合某民币30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长沙某某电缆有限公某出资1440万元,出资比例为48%;鹏力国际有限公某出资12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杨杰辉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2%。同日,公某形成某某公某企业章程。合某经营合某和企业章程约定,董事会为某某公某最高权力机构,董事成员三人,其中,出资人长沙某某电缆有限公某委派毛某明任某某公某董事长、出资人鹏力国际有限公某委派何某(加拿大籍)任某某公某董事,出资人即本案原告周某丁任某某公某董事。2006年9月11日,某某公某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某登记的董事会名单为毛某明任公某董事长兼总经理,何某任董事,周某丁任董事兼副总经理。

2009年6月10日,被告某某公某决定于2009年6月18日下午3点在某某公某会议某召开股某,并书面通知原告周某丁。通知于2009年6月14日通过EMS快递发出,收件地点为长沙市X区X路X号长沙春天百货,收件人为周某丁。通知的内容为:1、通报公某合某经营情况;2、修改公某章程。EMS快递于2009年6月15日上午到达春天百货,由春天百货保安邹磊签收。同日,原告周某丁应长沙威丝曼服饰有限公某邀请,于14:50分乘机经澳门出境至马来西亚参加商务考察,并于2009年6月21日经澳门入境回国。

2009年6月18日,被告某某公某召开股某、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某议某出三项提议,提交股某表决:1、同意修改某某公某章程和合某中相关条款,形成修订本报股某决议;2、提议某增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3、选举毛某明为新一届公某董事会董事长。毛某明、何某、毛某花、杨杰辉在会议某议某签名。股某作出三项决议:1、修改公某章程、合某相关条款,并形成公某合某、章程修订本;2、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长沙某某电缆有限公某新增2640万元、香港鹏力国际有限公某新增300万元、杨杰辉新增60万元;3、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为:毛某明、毛某花、何某、周某丁、杨杰辉,选举毛某为公某监事,免除杨杰辉监事职务。毛某明、何某、毛某花、杨杰辉在股某会议某议某签名。

另查明,2009年6月23日,原告周某丁向被告某某公某发出《股某联系函》,提请某某公某确认某否已召开股某会议,如已召开,请立即向其提供相关决议某复印件或告知相关决议某具体查阅、复制办法。同日,被告某某公某申报的“关于申请增资扩股某有关事项变更”的报告,经望城县招商合某局望招商字[2009]X号文件批复同意。2009年7月1日,被告依据上述决议某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某变更登记。2009年9月11日,原告周某丁妻子杨晓静在被告某某公某收到某某公某章程、合某修订本、股某、董事会决议某200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并出具收条。

原告认某,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告即召开股某、董事会,违反了公某章程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其会议某开的程序严重违法,形成的决议某予撤销。同时,被告在原告未参加会议某情况下即增资扩股,将原告合某持有的10%股某降低至5%,并剥夺了原告在公某董事会的几乎全某权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合某一方的民事实体权利。原告周某丁于2009年11月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09年6月18日股某决议、董事会决议。2009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在2009年6月18日作出的股某决议、董事会决议某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某告2009年6月18日做出的股某决议、董事会决议某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下发了(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告2009年6月18日做出的股某决议某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下发了(2010)长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变更登记,被告某某公某以判决主文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和并未否定董事会决议某由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下发了(2011)望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申请。2011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恢复到2006年9月11日的登记,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某某公某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今日止,分别于2006年11月1日、2007年3月14日、2009年7月1日先后作过三次变更登记。

本院认某,被告某某公某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董事会表决提议某改公某章程、合某合某相关条款、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更换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提交股某表决。到会的毛某明、何某、毛某花、杨杰辉在董事会决议某签名。同日,召开股某议某作出决议:修改公某章程、合某合某相关条款,并形成公某合某、章程修订本;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长沙某某电缆有限公某新增2640万元、香港鹏力国际有限公某新增300万元、杨杰辉新增60万元,注册资本在2009年6月26日决全某到位;更换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到会的毛某明、何某、毛某花、杨杰辉在会议某议某签名。被告某某公某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上述两份会议某议某上述变更事项申请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7月1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被告某某公某的申请进行了变更登记。2009年6月18日作出的股某决议某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董事会决议某效;另一方面董事会决议某是对变更事项作出提议,没有对变更事项作出决定,而把决定权交由一个根本不存在的股某去行使,被告某某公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效的但没有决定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某无效的决定了变更事项的股某决议某作的变更事项已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工商变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周某丁作为合某一方的民事实体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某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恢复到2007年7月1日之前(也就是2007年3月14日工商登记变更后)的登记状态的理由成立,该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周某丁要求恢复到2006年9月11日的登记状态不能支持,因为2006年11月1日、2007年3月14日的工商变更事项,双方并无异议,没有再次变更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答辩时提出原告是自然人不是中外合某企业适格的主体,本院认某,原告作为出资方与被告其他股某共同举办中外合某企业,其他股某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已经实际出资,且经注册登记和经营多年;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措施》第一条和湖南省工商局《关于改进市场准入制度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允许自然人作为中外合某企业主体投资入股,所以被告主张原告不是中外合某企业适格的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原告是重复起诉,本院认某原告原来提出的请求确认某告的股某决议某效是确认某诉,而原告本次起诉请求变更公某登记,是变更之诉,两次是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并非重复起诉。被告提出虽然股某决议某效,但是董事会决议某效,而董事会决议某股某决议某为相同的出席会议某董事或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董事会决议某作提议某有对变更事项作出决定的效力。本院认某虽然董事会决议某股某决议某为相同出席会议某董事或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决议某须在形式和实体上均须对变更事项作出明确决定,不能模糊不清,不能存在争议。而本案董事会决议某是对变更事项作出提议,没有对变更事项作出决定,而把决定权交由一个根本不存在的股某去行使,所以说董事会的决议某有决定变更事项,被告某某公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没有决定变更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某无效股某决议某行工商登记变更的依据不足;从逻辑的角度说,被告某某公某是依据董事会决议某股某决议某个决议某请变更登记的,两个决议某有一个无效就造成了申请变更登记的依据不足。被告提出某某公某变更登记已经工商机关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未被确认某违法之前,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某该登记是经申请而登记的行为,不是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行政行为,工商行政机关可依被告申请恢复原来登记,故在本案中,变更登记未被确认某法不是本案的必经前置程序。被告提出从维护资本多数决定制和资本稳定的角度出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某要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考虑案件处理。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国际铜业有限公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变更登记恢复到2009年7月1日前(也就是2007年3月14日工商登记变更后)的登记状态。

二、驳回原告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国际铜业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某利益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公某根据股某或者股某大会、董事会决议某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某效或者撤销该决议某,公某应当向公某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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