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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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38岁,农民,河南洛阳市人,住(略)。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洛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年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老张(另案处理)在龙门电信厂家属院内盗走蓝色摩托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1680元。

2、2008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龙门海校门口盗走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1400元。

3、2008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晋小雪(另案处理)在龙门工商银行院内盗走红色都市风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504元。

4、2008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喜来(另案处理)在偃师潘寨会上偷走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960元。

5、2008年5元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喜来(另案处理)在洛龙区李某蔬菜交易市场将被害人肖某乙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35元。

6、2008年5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喜来(另案处理)在李某蔬菜交易市场将被害人孙某的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40元。

7、2008年6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喜来(另案处理)在李某蔬菜交易市场将被害人李某丁的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20元。

8、2008年6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喜来(另案处理)在李某蔬菜交易市场将被害人何某的机动三轮车撬开,因故未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0元。

9、2008年6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喜来(另案处理)在李某蔬菜交易市场将被害人杨某的机动三轮车撬开,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10元。

10、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晋小雪(另案处理)在龙门省工疗医院盗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2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在2008年6月2日两次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参与的第1、2、4、6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其余6起犯罪属实。我只是因为家里孩子太多,经济困难才去盗窃的,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年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老张(另案处理)在龙门电信厂家属院内盗走蓝色摩托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为1680元。

2、2008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龙门海校门口盗走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1400元。

3、2008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晋小雪(另案处理)在龙门工商银行院内盗走红色都市风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504元。

4、2008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喜来(另案处理)在偃师潘寨会上偷走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960元。

5、2008年5元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喜来(另案处理)在洛龙区李某蔬菜交易市场将被害人肖某乙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35元。

6、2008年5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喜来(另案处理)在李某蔬菜交易市场将被害人孙某的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40元。

7、2008年6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喜来(另案处理)在李某蔬菜交易市场将被害人李某丁的机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720元。

8、2008年6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喜来(另案处理)在李某蔬菜交易市场将被害人何某的机动三轮车撬开,因故未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0元。

9、2008年6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喜来(另案处理)在李某蔬菜交易市场将被害人杨某的机动三轮车撬开,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10元。

10、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晋小雪(另案处理)在龙门省工疗医院盗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价值27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肖某乙、孙某、李某丙人证言、报案材料、现场提取笔录、被盗车牌照照片、被盗车发票和保险单等、同案犯张喜来、晋小雪的供述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机动三轮车辆、自行车等,经鉴定价值达89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2008年6月2日两次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只参与了6次盗窃犯罪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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