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强),男,41岁。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某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2009年6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某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6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某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某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路边私刻公章小广告的电话联系一南方人(经工作,无法找到)以每枚100元的价格私刻两枚印章,分别是\"洛阳市豫名建筑涂料有限公司\"、\"山东兴华建设集团阳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冒用洛阳市豫名建筑涂料有限公司名义并使用先前刻好的假印章同中建五局项目部签订了洛阳顺弛三期1#楼X轴-15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标的42.17万元人民币,目前工程已近完工。\"山东兴华建设集团阳光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假公章未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检查,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王某陈述、报案材料,撤诉申请,证人龙某、田某、邵某、李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印章检验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龙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