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陈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张某驾驶被告陈某丁所有的陕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X村X路段时,与原告马某由西向东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陕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车辆入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丁辩称,其把车借给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遵循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营某应以医嘱为准,原告已66岁,误工费不应赔偿;护某应提交护某证明,护某人员原则为一人且护某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请求法院审核后予以认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借用被告陈某丁所有的陕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X村X路段时,与原告马某由西向东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6644.5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L)肱骨外科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陕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644.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分别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某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780元、260元;原告请求的护某,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全某按365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598.3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提交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根据医嘱本院酌定为三个月,误工费为3982.57元;原告主张某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65.39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7684.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5780.89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3465.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13465.3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全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