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建,信阳市X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李某丙与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分公司)被告李某丁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建、被告出租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李某丙诉称,2010年4月6日下午20时许,受害人杨某冬乘座被告李某丁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由雇佣司机席明明驾驶,由于车费交付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席明明从车里拿起一把尖刀,将杨某东捅倒在地,当二原告闻讯赶到时,人已死亡,事后被告不管不问给原告精神上和经济上造成重大伤害和损失,席明明在被告雇佣期间伤害他人,并导致原告之子死亡,被告车主李某丁应某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被告弘运集团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应某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李某丁辩称,1、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与侵权人席明明之间也不是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某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豫x号真正车主,该车由李某丁父母出资,办理在李某丁名下,由李某丁洋管理使用。2、李某丁洋与侵权人席明明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从2010年4月1日起席明明对该车进行承包经营。3、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某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此规定,如果被扶养人是成年人,应某是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二原告系成年人,且具备劳动能力,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法定条件。4、对原告诉求中的精神损失不应某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解和批复,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未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提起独立民事诉讼案件,不应某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提出的该项独立诉讼请求,应某驳回。
被告弘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辩称,1、本案侵权损害的发生是因刑事犯罪造成的后果,在刑事部分没有判决前,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缺乏证据支持。2、原告起诉遗漏了损害赔偿的法律主体,即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席明明,根据《最高法解》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某追加其它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某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告错了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只是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主,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同时鉴于本案的损害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的后果是席明明故意犯罪造成的,其民事责任赔偿超出了《道路交通安全某》相关规定所调整的范畴,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的赔偿应某将答辩人排除在承担责任之外。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丁是豫x号出租车车主,被告出租车分公司系该车的管理及挂靠单位。从2010年4月1日起,豫x号出租车的夜班时间由案外人席明明承包经营,每天晚18时至凌晨7时。2010年4月6日20时许,乘座豫x号出租车的杨某冬、龙友鹏与驾驶车辆的席明明因交通费事宜发生纠纷,席明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杨某冬捅死,将龙友鹏捅成受伤。因受害人杨某冬是两原告之子,故原告杨某、李某丙请求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要求被告出租车分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杨某、李某丙夫妻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席明明赔偿死亡赔偿金287431.2元、丧某1367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39.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款493447.8元。本院中止审理期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信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席明明死刑,缓期2年执行,支持二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为丧某13678.8元、赡养费191339.8元,共计205018.6元,并驳回二原告附带民事其它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杨某、李某丙以其子杨某冬乘座车主李某丁的出租车而被害身亡,请求被告李某丁赔偿相关费用10万元和出租车分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辩解自已的车辆是席明明承包期间故意致人伤害死亡,并非交通事故,自己不应某担任何赔偿责任;出租车分公司辩解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起诉公司主体有误,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李某丙的儿子杨某冬在乘座席明明承包被告李某丁所有的挂靠出租车分公司豫x号出租车营运期间,因车费发生纠纷,席明明用刀刺伤杨某冬致其伤害死亡,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列,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在二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支持了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赔偿款205018.6元,侵害的主体已在合理范围内得到处理,现二原告要求车主李某丁的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席明明侵害他人是故意行为,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并非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由车主和挂靠单位承担相应某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车主李某丁将其所有的车辆承包给席明明营运,客观上亦对席明明的营运行为享有利益,故对席明明故意犯罪致人死亡后果,应某担相应某民事补偿责任,给予二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丁给付原告杨某、李某丙经济补偿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李某丁承担,保全某2000元,由原告杨某这国、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