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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07年7月26日被郑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8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郑某市X村X号附X号被害人郑某某家一楼麻将室内,将郑某某放在麻将桌上的一部x手机和两部x手机(购于2012年1月5日,共价值12199元)盗走。后被盗的x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发票、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赵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赵某的前科情况、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伟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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