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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湖南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1984年调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1992年被告某某公司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发挥干部职工的聪明才智,挖掘工作潜力,经双方协商后与原告签订一份《内部小型承包协议书》,约定:在承包期1992年5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内,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安排公司X楼为原告提供经营场所依法经营公司范围内的商品。《内部小型承包协议书》签订不到2个月,被告原法人代表辞职,公司内部人员机构改革,无条件撤销原告李某的经营场所,造成原告经营亏损,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完毕。协议到期后,公司却以原告欠被告公司贷款须还清为由,不同意原告回公司上班。之后,原告每隔一段时间就去公司要求上班,但迟迟未有答应。近日,原告去公司时才得知公司于1999年3月就将原告作除某处理,但至今未曾通知原告,也没有公告送达原告。被告的此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利,原告遂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经审查后认为已过申请时效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缴纳社会医疗、养老等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或给予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12万元(养老保险41834元+医疗保险34604.04元+住房公积金10320元+每月工资43200元=12995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12月22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是导致其被除某的根本原因,该除某行为完全某法,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争议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

《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的事实;

3、公司注册登记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概况;

4、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

5、原告工作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的事实;

6、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

7、《公司内部小型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解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有过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该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今。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报告》、《内部小型承包协议》、《申请》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为承包经营需要,于1992年5月5日向被告某某公司贷款183200元,并承诺于1992年7月底归还的事实;

2、关于催收欠款函件及通知各1份、致长沙市X区法院的诉状1份,拟证明集团总公司机构调整,作为原告主管单位的某某公司为追讨欠款,曾多次致函原告进行催收,告知了其不予归还的后果,并采取相应法律措施;

3、1998、1999年被告对李某的书面催款通知各1份,拟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催收,并在1999年3月2日催款通知书中确定最后还款期限,并强调不履行后果为“予以除某处理”的事实;

4、湘五字(1999)第X号文件——关于对李某同志除某处理的决定,拟证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原告拖欠贷款,久催不还的前提下,对李某做出除某的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经催款多次,对自己被除某的后果属应当预见且知晓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诉状这一证据有异议,原告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对该除某决定,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未通知原告。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

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6,本院认为能够证据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内部小型承包协议》系原告提交证据7)、2、3、4,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因贷款问题引起矛盾,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最后将原告除某这一事实,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该除某决定送达给原告,故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现在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1985年6月调入省某某公司工作。199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小型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自1992年5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止。同年5月5日原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被告贷款183200元,并书面承诺按贷款利率7.2‰支付利息,7月底归还,逾期加20%息率。199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24337.29元。1992年底,省某某公司划分为某某等几家公司,原告分在某某公司。为了要回借款,某某公司分别于1993年7月31日、1995年9月18日、1996年10月26日、1997年2月26日对原告进行书面催收。1997年5月原某某等5家公司组建了省某某公司,省某某公司分别于1998年7月14日、1999年3月2日对原告进行书面催收,并在1999年3月2日催收通知书中要求原告1999年3月20前来归还欠款,否则予以除某处理。因原告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日期前归还欠款,1999年3月20日被告作出湘五字(1999)第X号文件——《关于对李某同志除某处理的决定》,对原告李某做出除某处理,但被告未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已过申请时效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长沙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芙蓉区法院将该案移送到本院。

本院认为,一、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某,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被告1999年3月20日作出湘五字(1999)第X号文件——《关于对李某同志除某处理的决定》后,应及时将对李某做出除某处理的决定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在程序上负有书面通知原告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程序存在瑕疵,应属无效,不能达到解除某方劳动关系的目的。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被告未将除某决定送达给原告且原告的人事档案至今在被告处,原告无法得知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同时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莉萍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黄庚芝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文书: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二十条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某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某,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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