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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2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略)的保安庞XX发生争执后撕打,王某某用拳头将庞XX的右耳打伤。经鉴定庞XX右耳鼓膜损伤系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庞XX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药等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整,并已给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庞XX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曾某、毛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庞XX的陈述、证人李某、马某、曾某、毛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正阳县公安局(2012)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鉴于被告人及亲属已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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