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X区人,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某(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某(略)。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刘某戊(特别代理),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某(略)。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陈某己(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某(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公民身份证号某(略)。
原告刘某戊兵诉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戊兵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刘某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戊兵诉称,2010年10月5日11时50分,在324国道85KM+75M处,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许广军驾驶的归驶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蒙x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广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251.8元、误某7533元(113天×2000元/30天)、护某1381.66元(22923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3562元(21781元×20年×0.1),上述费用合计104488元。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蒙x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赔偿金10000元。现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赔偿金81011.74元。
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蒙x挂)实际车主系王清某,其与王清某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许广军系王清某雇佣的。挂靠协议约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所以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蒙x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己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及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时某为,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时某按规定年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之(1)的规定,本案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某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合计金额为7295.12元,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应由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同时某为,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按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认定结果,原告负主要责任,许广军负次要责任;3、华侨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在华侨医院支出医疗费604.8元;4、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清某,欲证明:(1)原告住院21天,从2010年10月6日至10月27日,支出医疗费38647元。加上发生事故当天,原告的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2天计算;(2)原告需要取内固定术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可另行主张;5、《法医临床鉴定书》、发票,欲证明:(1)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2)花去鉴定费600元;6、《工资证明》、《工资清某》、《营业执照》,欲证明:(1)原告刘某戊兵月工资2000元;(2)原告刘某戊兵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保单》及行驶证,欲证明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蒙x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8、《尿液分析单》,欲证明2010年11月19日药品的支出项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质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清某、《法医临床鉴定书》、《保单》、行驶证、《营业执照》无异议,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同时某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时某按规定年检,本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某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合计金额为7295.12元,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工资清某》有异议,认为属于易伪造证据,证明力低;对华侨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尿液分析单》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质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质某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清某、《法医临床鉴定书》、《保单》、《工资证明》、《工资清某》、《营业执照》,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华侨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尿液分析单》因未注明病因,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欲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欲证明:(1)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被保险人车辆发生事故时某按规定年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计7295.12元。
原告刘某戊兵质某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并无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质某认为,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挂车(蒙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挂车(蒙x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刘某戊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其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合同》,欲证明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蒙x挂)实际车主系王清某,其与王清某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许广军系王清某雇佣的。挂靠协议约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原告刘某戊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质某认为: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车辆挂靠合同》有异议,因系复印件。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复印件,且所谓的挂靠人王清某并无出庭作证,因此不予认定。
经征询诉辩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刘某戊兵的伤残赔偿金标准计算问题
原告刘某戊兵认为,其在城镇务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戊兵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戊兵虽系农村X镇务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且时某达一年以上,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时某按规定年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之(1)的规定,本案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某承担。
原告刘某戊兵、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该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之(1)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某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某、或临时某某或临时某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因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时某按规定年检,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本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某负担。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5日11时50分,在324国道85KM+750M处,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许广军驾驶的归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蒙x挂)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广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864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计7295.12元)、误某7399.9元(111天×2000元/30天,酌情)、护某1381.66元(22923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交通费1000元(酌情)、营养费3800元(酌情)、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伤残赔偿金43562元(21781元×20年×0.1),以上损失共计98520.56元。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蒙x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赔偿金1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等费用。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许广军在驾驶归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蒙x挂)过程中因违法行为致原告刘某戊兵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蒙x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内的其他项目予以赔偿,其余经济损失按过错责任并结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分配。但因蒙x重型半挂牵在发生事故时某按规定年检,故本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某负担。具体计算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医疗费10000元,分别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的金额总和55143.56元的50%即27571.78元。余下医疗费18647元,其中医疗费用11351.88元,非医保费用7295.12元。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承担医保费用1702.78元(11351.88元×30%×50%),原告自某承担医保费用7946.32元(11351.88元×70%)。非医保费用7295.12元,由原告自某承担5106.58元(7295.12元×70%),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88.54元(7295.12元×30%)。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730元,由原告自某承担3311元(4730元×70%),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分别承担709.5元(4730元×30%×5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37571.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39984.06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赔偿款4600.82元,原告可获得各项赔偿款共计82156.66元。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可在总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根据保险合同向相应保险人要求理赔。原告关于住宿费500元及其它的诉讼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办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戊兵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七十一元七角八分;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戊兵支付各项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八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刘某戊兵对被告阿拉善左旗华旭汽车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戊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原告刘某戊兵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戊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某霞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办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某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