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姣,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唐河县联社)诉付某某、陈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联社委托代理人秦某辉、乔延宾,付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玉、王松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联社诉称:2008年11月11日,付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在我社借款x元,合同约定按月息9‰计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按规定计收利息和罚息,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唐河县联社依约履行了支付某务,付某某、陈某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某,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付某某向我社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元,共计x.2元(利息计至2010年9月13日),此后利息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付某某、陈某某承担。
付某某、陈某某辩称:唐河县联社所诉借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唐河县联社请求罚息因合同无约定,不应支持。合同期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付某某以业务发展缺乏流资为由,向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滩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其房产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显示:贷款人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滩信用社,借款人付某某,保证人陈某某,借款用途流资,贷款金额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元整,贷款期限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九厘,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显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以其所属位于南阳市宛城区X路东方不夜城X幢X楼X室房产经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评估登记,办理了宛市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滩信用社履行了支付某务,借款期满后,付某某未按时还本付某,陈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多次追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5年3月28日下发豫银监复(2005)X号批复,核准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同意下设城关、郭滩等21个信用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借款合同、他项权利凭证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1日,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滩信用社与付某某、陈某某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滩信用社向付某某履行了支付某务后,付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付某某,唐河县联社请求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9‰计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间对逾期还款的罚息未做约定,本院对唐河县联社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陈某某对借款进行担保且用房产抵押,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义务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唐河县联社对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清偿部分,应由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从2008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9‰利率计算,至款结清日止。
二、付某某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则以陈某某抵押房产变价偿还,多退少补。
三、陈某某对上述第二项中不足清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兴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