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女,
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代理人罗新、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与被告1996年相识并恋爱,1998年1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7月10日生长女杨某,2003年农历正月29日生次女杨某语,2007年农历8月23日生长子杨某鹏。婚后因性格不和长期与被告吵闹不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起诉要求离婚,三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
被告何某辩称,与原告自由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先后生育3个子女,并建有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家庭和睦,现原告受人蒙骗提出离婚系一时冲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1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7月10日生长女杨某,2003年农历正月29日生次女杨某语,2007年农历8月23日生长子杨某鹏。2010年4月开始新建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新楼房,家庭关系和睦。
上述事实,有1998年11月24日光结字第X号结婚证、杨某父亲杨XX、母亲王XX、三弟杨X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五年,生育并抚养三个子女,并新建四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提出离婚后其父母兄弟均出具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杨某与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扬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