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贺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连某、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被告贾某于1996年9月23日因经营需要从原告丈夫贾某处借款42000元并向贾某出具借条一张。因为是同村关系,原告及其丈夫一直没有向被告要求还款。2000年贾某因病去世,原告家庭经济状况日渐拮据,可被告并不知自觉还款。2010年原告不得已要求被告还款,可被告一直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42000元。
被告贾某辩称,1996年11月被告贾XX购买出租车运营时因资金紧张向贾某借款42000元,1997年12月被告出门营运时出租车被贾某贺某夫妇扣押。多次协调均不退还,被告当时明确说你扣我的车,以后我就不还你钱了。故双方的借款应从1997年12月计算时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某:1、1996年9月23日借条一份;2、郑州高新区X村委会出具证某一份;3、贾某儿子贾某、贾某放弃继承声明及身份证某印件各一份。
被告质某,对上述证某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某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某:1、连某、毛某某证某证某两份;2、申请证某连某、贾某出庭作证。
连某作证某,1997年12月份左右,我丈夫贾某出车走到贾某家门口时,贺某夫妇将车扣下。当时我丈夫贾某没有办法只好回家和我商量。接着我们去他家要车,他让我还他家钱,我丈夫说先给1万先让跑车,贺某夫妇不同意,接着就吵了起来。过了春节后,毛某某、连某、连某来我家商量这事,后把贺某夫妇叫到我家商量,还是说先给1万先让跑着车,他们还是不同意,非让给完,后来又吵了起来。最后贾某说你不给我车我就不给你钱了,你别再问我要钱了,我以后也不还你钱了。
贾某作证某,1998年左右,我在我三哥家,贺某去问我五哥贾某要钱,贺某说你给我钱,我哥说你给我车,后来双方就吵起来了。
原告质某:1、对未出庭证某证某不予质某;2、证某证某间存在矛盾,时间、地点均不一致。
经审查:证某1中两名证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某2中两名证某证某间存在矛盾,原告不予认可,两名证某分别为被告贾某的妻子和胞弟,证某事项距今已有十数年,证某效力有限且无其他证某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某和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贾某于1996年9月23日向原告丈夫贾某借款4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贾某现金肆万贰仟元整。贾某。96.9.23。”当天原告将42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为双方是同村关系,原告及其丈夫一直没有向被告要求还款。2000年贾某去世,2010年原告作为贾某的继承人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推脱,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42000元,并向原告丈夫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及其两个儿子作为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原告的债权。由于原告两个儿子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权,故贺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间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提供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主张还款并遭被告拒绝,双方借贷关系的时效应从此时计算,原告于2011年向我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未提出有效证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理由成立,证某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借款四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代理审判员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孙淑锟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