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某波,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陕西省汉滨区X区X号楼X楼西。
申请执行人罗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王某与罗某、罗某波合伙纠纷一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由罗某波返还罗某、王某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的经营开采权及其相关证照。判决生效后,异议人罗某波未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罗某、王某遂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罗某波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罗某是案件被告,(2011)安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罗某是被上诉人,其诉讼权利义务和异议人是一样的,执行通知载明罗某是本案执行申请人,充当的是原告主题,这与一、二审判决相悖,故罗某无权申请执行;2、证照变更不是民事行为,无法履行返还,异议人已于2012年2月24日申请再审,二审法院已经受理;3、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的开采证照等已经变更为新的投资人,投资4千万元。异议人罗某波根据上述理由,请求本院中止执行。
异议人罗某波的异议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201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权利人罗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案件当事人,在异议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情形下,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经营开采权及其相关证照返还的执行,故异议人罗某波的该异议理由缺乏依据;第二,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证照上所载明的经营开采权系民事财产权利,当然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需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时,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协助执行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故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王某、罗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第三,异议人罗某波关于已于2012年2月24日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异议人将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开采证照已变更为新的投资人的异议理由,因本案的执行依据(2011)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明确由罗某波返还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的经营开采权及其相关证照,异议人罗某波的变更行为显系无权处分,其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罗某波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王某华
审判员马远鹏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