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元应(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益欣鞋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黄某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莆田市益欣鞋业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欣鞋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告益欣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7月8日20时56分许,被告益欣鞋业公司所有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由驾驶员郑星星驾驶,途经324国道92KM+800M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致十级伤残)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与驾驶员郑星星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x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益欣鞋业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益欣鞋业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4元(其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650元、自行车修理费106元,合计x元)。
被告益欣鞋业公司辩称:驾驶员郑星星系该公司雇佣,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益欣鞋业公司愿意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益欣鞋业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医疗费金额与提供发票数额不相符。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自行车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应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退休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肇事车辆驾驶员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3、涵江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x元。4、涵江医院诊断证明书、福建省121地质大队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5、鉴定书、鉴定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属十级,花去鉴定费650元。6、自行车修理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10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益欣鞋业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对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认定。被告益欣鞋业公司提供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益欣鞋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益欣鞋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20时56分许,被告益欣鞋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郑星星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从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92KM+800M处时,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与驾驶员郑星星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0年7月31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刘某某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右、闭合性),2、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高血压3级(极高危),4、混合型高脂血症。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2010年10月14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5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元+门诊发票2张312.5元],2、护理费53元/天×23天=12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4、营养费1500元(根据伤残及住院时间酌定),5、交通费400元(酌定),6、鉴定费65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年×15年×10%=x.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按伤残等级酌定),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自行车维修费106元,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益欣鞋业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益欣鞋业公司系肇事车辆闽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驾驶员郑星星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益欣鞋业公司所有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由雇佣的驾驶员郑星星驾驶,途经324国道92KM+800M处时,与原告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郑星星与原告刘某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驾驶员郑星星负本事故6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本事故40%的民事责任。被告益欣鞋业公司既是闽x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益欣鞋业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益欣鞋业公司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5元(残疾赔偿金x.5元+护理费121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医疗费x元,三、财产损失106元,合计人民币x.5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险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益欣鞋业公司按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元元-x.5元)×60%=x.9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x.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益欣鞋业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4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按负本事故同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时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审理。原告系退休人员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万零一百九十七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宁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