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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为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000元,下欠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8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自2006年10月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原告2007年在承包我村综合楼工程从大队取工程款时,超取了7180元,我已替其退还。另外,我还替原告办事开支298元,原告本人也承认,这两笔加起来共计7478元,应从8000元中冲减。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今证明,2006年10月份在外地因资金困难,有好友于某汇款壹万元整10000元后因其父病故,委托爱人刘某芹还款贰仟元整2000,还欠捌仟元整8000.00,欠款人:王某2007年9月13日”。

另查明,王某向法庭提供2007年10月21日一份收据:“今收到于某退还取超工程款〈王某用2006年10月份借于某8000元退还〉柒仟壹佰捌拾元零伍角叁份7180.53,取款人王某,交款人王某”。该收据左下角加盖“汤阴县X组财务专用章”。

还查明,2004年10月7日,被告王某因原告工地死人帮于某解决问题买烟酒开支2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被告提供的证明条、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7年9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价款后所出具的证明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某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用工程款冲抵其借款之理由,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帮忙所开支的298元,应从8000元借款中冲减,故被告应偿还原告77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10月起的同期贷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从起诉日2011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7702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刘某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纪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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