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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理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理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劲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劲牌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主管,住(略)。

上诉人宋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15日,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原审第三人劲牌有限公司(简称劲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于2001年3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野霸劲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2002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利口酒)等,商品类似群为3301。

劲牌公司于1997年4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劲JI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商品,该商标于1998年9月28日核准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27日。

劲牌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劲酒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等,该商标于2001年7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7月6日。

2007年3月12日,劲牌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野霸劲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宋某不服,以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劲牌公司提出争议申请时邮寄的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根据邮戳显示,劲牌公司于2007年3月6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寄出了争议申请书,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3月7日,因此劲牌公司提出争议申请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

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劲”,争议商标为“野霸劲”,包含了文字“劲”,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宋某和劲牌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损害劲牌公司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野霸劲x”商标争议裁定书》。

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劲牌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时间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争议时效,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该争议违反法定程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2年3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发给宋某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中写明劲牌公司提起争议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因此劲牌公司提出争议撤销的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五年争议时效。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要素、整体结构、字形上差异明显;与引证商标二某著部分明显不同,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宋某在已有的第X号“野霸”注册商标基础上的延伸申请,其知名度来源于基础商标,该商标通过使用取得了极高知名度,曾两次获得“吉林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四、争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也获得了多项荣誉,享有极高知名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文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某以相互区分,已经具有各自的客户群体和市场份额,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引证商标的权利。

商标评审委员会、劲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野霸劲x”(见附图一)由通化市野霸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利口酒)等,商品类似群为3301。2007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宋某。

引证商标一“劲JING及图”(见附图二)由劲牌公司于1997年4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商品,该商标于1998年9月28日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略)。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27日。

引证商标二“劲酒及图”(见附图三)由劲牌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出外)、米某、清酒、黄酒、食用酒精等多项商品,该商标于2001年7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略)。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7月6日。

2007年3月12日,劲牌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为:一、“劲”商标是劲牌公司在酒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经过劲牌公司大量的广告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劲牌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可避免地会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劲牌公司及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含义、显著性上已经构成近似,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文字“野霸劲”及对应大写拼音“x”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劲”、拼音“JING”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某文字“劲酒”及图形组成。在图文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通常为消费者呼叫和识别的主要部分,且“酒”字用在酒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引证商标一、二某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文字“劲”。争议商标包含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劲”,而引证商标二“劲”字的书写形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文字书写形式与引证商标二某“劲”字基本相同,且根据劲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劲牌公司及其引证商标一、二某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劲牌公司商标指定商品相同和类似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而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二某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宋某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原审诉讼中,劲牌公司提交了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方面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1、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1月颁发的关于在酒商品上的“劲”商标为湖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

另查,第X号“野霸YEBA及图”商标于1996年7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吉林省柳河县长白山天然野生制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2007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宋某。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某、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争议申请书、劲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劲牌公司提出争议申请时邮寄的邮件详情单复印件,邮戳显示劲牌公司于2007年3月6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寄出了争议申请书,而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3月7日,故原审判决认定劲牌公司提出争议申请未超出《商标法》规定的五年争议期限并无不当。宋某所提劲牌公司提出争议申请超出《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两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和图形组成,在图文组合商标中,文字部分通常为消费者呼叫和识别的主要部分,且“酒”字用在酒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劲”。争议商标为“野霸劲”,包含了文字“劲”,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的“劲”字形基本相同。因此,虽然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宋某受让取得的“野霸及图形”商标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也经过使用取得一定商誉,但是,由于宋某的争议商标与劲牌公司的两引证商标标志近似,两引证商标在酒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损害第三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故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宋某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某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见秋

附图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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