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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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某永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永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姚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伙同张亮(已判刑)及另二名男青年持刀将范某挟持到驻马店市X区X街,对其殴打,抢走现金350元后,又逼迫范某说出银行密码,将卡内1800元取走后逃窜。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安某某永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当庭对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无异议;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钱是张某等人抢的,其是受张某纠集的,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受张某(已判刑)纠集指使并伙同张某及另两名男青年(身份不祥)持刀将被害人范某从驻马店市“红灯笼”恋歌房挟持到驻马店市X区X街殴打后抢走现金350元及银行卡一张,并逼迫范某说出密码,后带范某到汝南县城从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将卡内1800元钱取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查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安某供述: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喊我和两个男青年在火车站旁边一家KTV包厢里强行将一个男的带到钢厂附近打了一顿,张亮从那个人身上拿了一张卡,当时张某和另一个男子手中各拿一把刀,我看到被打的男子脚上有伤,张亮说那个男子身上流血了。那个男子说他腿疼,让带他到医院看病,后他们三人去银行取钱,我在那看着那个挨打的人,后我们将那个男子抬到汝南县一个医院的一个房间里就走了。

2、被害人范某陈述:2006年7月10日19许,我和范某林等人在解放路一恋歌房唱歌时,冲进来4个年青人,手里拿着刀,彦林问:“干啥”其中一个人用刀朝范某林的左胳膊砍一刀,张某搂住我的脖子下楼带上车,后面一个人拿刀顶住我的腰,还说不老实要我的命。他们把我带到一个小河边,张某问我要钱,我说就350元,旁边一年青人说我不老实,用刀朝我右脚脖砍了一刀后,我赶快说还有一个1800元的卡,问密码时又砍我一刀。后他们把我带到汝南县城把卡里的钱取走。

3、证人证言

(1)张某供述:2006年7月20时许,我和李某、安某及安某的两个朋友在风光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吃饭时,见范某等人进入“红灯笼”恋歌房,我对安某等人说范某欠我钱不还。我回到租房处拿两把刀,我拿一把,另一把给了其中一个男孩,就和安某等人上楼找到范某,我拽着范某的胳膊、勒着范某的脖子拉出去坐上一辆轿的,我们四人把范某带到南开发区钢厂北门东西路上的一转盘处先打范某,范某拿出300元钱,我嫌少,安某和拿刀的男孩把范某跺到沟里后继续打,后范某说身上有一张建行卡,卡里有1800元,拿刀的男孩问密码,范某没说,那孩就拿刀砍在范某的脚上,范某把密码说了出来。后我们带着范某到汝南县城从卡上取了1800元钱。

(2)范某林证言:2006年7月10日晚,我和范某、王某某等人到解放路“红灯笼”恋歌房唱歌时有两个年青孩进到我们房间,其中一个男孩用刀架在范某的脖子上,我问咋回事,拿刀的孩就在我左胳膊上砍一刀,王某某站了起来,那人又去砍王某某,范某就被那俩孩用刀架着拉走了,我们就报警了。

(3)王某明证言:当天我与范某林等人在“红灯笼”唱歌时,进去两个年青孩,其中有一个拿一把刀,拿刀的男孩将范某林左胳膊砍伤,后又朝我胳膊上砍一刀,并说不让我们动,后来听歌房的的老板说范某林的朋友被那两个年青孩用刀威胁着带走了。

(4)李亚峰、吴丽证言内容同王某明和范某林证言内容一致。

(5)李某、瞿某证言均证实:2006年7月10日夜“红灯笼”恋歌房包房里有人打架受伤并报警的事实。

(6)李某证言:200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9点,我和张某、安某、还有两个孩在风光路X路交叉口东20米路南吃饭时看见范某步行往南走,我们就跟着范某,见范某和二、三个人一起进入“红灯笼”恋歌房后,张某回去拿刀,让我在那等着。20分钟后张某他们回来了,我见和张某、安某一起的两个孩一人拿一把刀,张某让我先走了,他们四个去“红灯笼”歌厅。10分钟左右,我拦一辆轿的停在“红灯笼”门口,给司机说楼上有人下来坐车就走了。后听张某说把范某伟打了。

(7)高某培证言:证实其与范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当天晚上其和范某、范某林及范某林领的一个女孩等人一起吃饭时有事先离开了。23时50分许,范某林领的那个女孩给我打电话说,范某林在“红灯笼”唱歌时被人用刀砍伤,范某被人用刀劫持走了。

4、书证

(1)辨认笔录:张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参与作案的安某。

(2)同案犯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刑,相关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

(3)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2011年8月13日,驻马店市公安某驿城分局在邵阳市公安某的协助下,在邵阳市将被告人安某抓获并临时押于邵阳市看守所,同年8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某驿城分局刑事拘留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安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受人纠集指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现金21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安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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