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丁伙同他人到驻马店南方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钢厂)东侧院墙处,采取凿洞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厂X号储存硅锰合金仓库内,盗走硅锰合金3400斤。经评估,被盗硅锰合金价值16405元。
二、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丁伙同他人到南方钢厂东侧院墙处,采取钻洞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厂X号储存硅锰合金仓库内,盗走硅锰合金2666斤。经评估,被盗硅锰合金价值12863.45元。
三、2010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丁伙同他人到南方钢厂东侧院墙处,采取凿洞入室的手段,进入该厂储存硅锰合金仓库内,盗走硅锰合金5514斤。经评估,被盗硅锰合金价值22883.1元。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丁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共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2151.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朱某海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