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05年起在石龙区高庄矿剧场附近开设中西医诊所,该诊所一直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石龙区卫生局于2008年、2009年分别对该诊所做出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行医活动,李某仍继续无证行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5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在石龙区高庄矿剧场附近开办中西医诊所,该诊所一直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被告人李某也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石龙区卫生局于2008年5月20日和2009年5月13日分别对被告人李某做出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医活动,被告人李某虽两次缴纳了罚款,但仍继续无证行医至案发。另查明,2011年7月12日,石龙区X区高庄矿剧场附近,对涉嫌非法行药医中西医诊所进行调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正在其诊所实施非法行医活动,遂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供述其无证行医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被石龙区卫生局两次处罚的事实基本相互印证。
2、证人曹某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开办的中西医诊所一直在营业。
3、石龙区卫生局石卫医罚字[2008]X号、石卫医罚字[2009]X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08年7月23日、2009年8月25日两张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开办的中西医诊所因无证经营,曾两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4、石龙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案发时仍在从事非法行医活动。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6、普生医药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开办诊所的销售药品来源。
7、石龙区卫生局证明,证实其对被告人李某行政处罚文件上的李某飞与李某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在两次受到卫生部门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记
审判员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