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人罗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以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缺乏罪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又暂时提不出补充证据而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因本案证据不足,需要时间补充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