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志丹支行)。
负责人韩XX,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该行客户二部经理。
被告志丹县XX制造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志丹县XX厂)。
法定代表人高XX,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志丹县XX厂家属楼。
被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XX厂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志丹县支行诉被告志丹县XX制造股份合作公司、高XX、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被告志丹县XX厂的法定代表人高XX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用于志丹县XX厂的修建装修,期限三年,利率7.137%,该借款于2006年10月22日到期,由被告志丹县XX厂用其房产提供担保;2004年3月19日,由被告志丹县XX厂的法定代表人高XX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志丹县XX厂修建,期限三年,利率7.137%,该借款于2007年3月18日到期,仍由被告志丹县XX厂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12月28日,被告志丹县XX厂的法定代表人高XX第三次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养猪(实为偿还前两笔贷款利息),期限三年,利率6.3%,该借款于2009年12月27日到期,由被告梁XX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8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志丹县XX厂的副董事长杨XX,其承认该三笔债务,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三笔贷款已经形成不良,因被告高XX外出躲债一直无法联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国家财产不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梁XX只对210万元中的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志丹县XX制造股份合作公司在2012年3月5日拍卖其公司的房产时优先偿还原告志丹县XX银行股份公司志丹县支行的贷款210万元及其利息;在被告拍卖其房产时由原告协助被告提供房产证书;
二、如若2012年3月5日被告志丹县XX制造股份合作公司没有拍卖该公司房产,被告志丹县XX制造股份合作公司应于2012年6月20日前偿还原告志丹县XX银行股份公司志丹县支行的210万元的贷款及其利息,被告梁XX承担210万元中的10万元的担保责任(按双方贷款时所确定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被告志丹县XX制造股份合作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