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预谋后,拉架子车到荥阳市X镇X村切坡组上街铝厂第四赤泥库施工工地,将工地内放的一卷防渗布盗走,该防渗布共200平方,每平方价值13.5元,共计价值2700元。后二名被告人主动将赃物退还失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盗证明、赃物发票、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瑞